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晏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15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151号
  • 案件名称

    晏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晏某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151号被执行人:晏某,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上列当事人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刑初297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执行人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二、责令被执行人晏某退赔被害人景英培被骗人民币508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刑庭移交执行局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当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的标的均未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依法将其采取限消措施,根据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11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杰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