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林、吴格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4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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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4203号案件名称
广林、吴格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广林;吴格仁其木格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4203号原告:广林,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格仁其木格,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广林与被告吴格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被告吴格仁其木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格仁其木格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2.要求被告吴格仁其木格给付借款利息8888元(24800元×1.28分×28个月,从2019年1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本息合计33688元;3.要求被告吴格仁其木格给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1分28计算,自2021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吴格仁其木格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吴格仁其木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要求被告吴格仁其木格给付借款利息7168元(20000元×1.28分×28个月,从2019年1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本息合计27168元;3.要求被告吴格仁其木格给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1分28计算,自2021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吴格仁其木格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3日,被告吴格仁其木格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广林处借款吴格仁其木格元,并由被告吴格仁其木格签名、按印为原告广林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20年1月13日还款,月利按3分计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广林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格仁其木格承认原告广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要求分期偿还,于2022年5月1日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格仁其木格承认原告广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广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吴格仁其木格向原告广林借款24800元,被告吴格仁其木格为原告广林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格仁其木格应依法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广林要求被告吴格仁其木格偿还尾欠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林要求被告吴格仁其木格支付按月利率0.0128元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格仁其木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格仁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林尾欠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吴格仁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林利息7168元(20000元×0.128元×28个月,从2019年1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0.0128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1元,由被告吴格仁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祝雁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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