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立、代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执异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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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执异155号案件名称
张力立、代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力立;代笠;石敦议;蒋刚;李征;湖南汇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3执异15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力立,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代笠,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尼勒克县。被申请人:石敦议,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石墩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刚,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申请人:李征,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湖南汇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代笠。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力立与被执行人湖南汇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力立请求追加代笠、石敦议、蒋刚、李征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张力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申请人石敦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执行人汇尚公司、被申请人代笠、蒋刚、李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执行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代笠、石敦议、蒋刚、李征为被执行人,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汇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张力立与被执行人汇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以(2019)湘1103执1739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9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查询到汇尚公司现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有11件(含张力立申请执行一案),金额达51.28万元,均分文未执行到位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上查询到汇尚公司股东代笠、石敦议、蒋刚、李征认缴出资共计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3月15日。现该公司已被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又无经营收入来源,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已完全具备破产原因,但没有申请破产。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2019年12月2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该公司股东代笠、石敦议、蒋刚、李征为被执行人,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汇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石敦议称,石敦议实际也是被汇尚公司其他股东欺骗而入股的,石敦议共出资286727.9元,其认缴的出资20万元已经到位,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之后,石敦议提出退出股东地位,各股东没有同意其退股,但同意其认缴出资由公司章程中记载的56万元持股28%降为出资20万元持股10%。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力立与被执行人汇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的(2019)湘1103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汇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有: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装修款34750元及其利息(以3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诉讼费334.5元。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以(2019)湘1103执1739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汇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19年10月31日做出的(2019)湘1103执173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该公司章程记载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其中股东代笠认缴出资18万元,持股9%,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3月15日;股东石敦议认缴出资56万元,持股28%,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3月15日;股东蒋刚认缴出资56万元,持股28%,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3月15日;股东李征认缴出资70万元,持股35%,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3月15日。该公司现在国家企业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信息包括:汇尚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成立,核准日期2018年5月2日,营业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67年3月16日,现登记状态吊销、未注销,吊销时间2021年5月7日,股东李征、蒋刚、代笠、石敦议,股东类型自然人股东;暂无清算信息;股东蒋刚认缴出资56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38年3月15日),股东李征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3月15日),股东代笠认缴出资104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3月15日),股东石敦议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3月15日),无各股东实缴出资信息。还查明,2018年4月16日,甲方李征、乙方石敦议、丙方蒋刚、丁方代笠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开办汇尚公司,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甲方出资20万元占股10%,乙方出资20万元占股10%,丙方出资56万元占股28%,丁方出资104万元占股52%。2017年3月1日,汇尚公司代笠(乙方、承租方)与石敦议(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2018年9月20日,石敦议为汇尚公司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该公司所拖欠的工资4万元,此款属于石敦议所交注册资本;2018年10月14日,汇尚公司向石敦议借款5万元。2018年12月6日,汇尚公司出具了一份《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石敦议共出资286177.9元。其中2017年3月15日前出资10万元、2018年9月26日出资4万元、2018年10月14日出资5万元、2018年12月6日房租及所欠广告费出资96177.9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汇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张力立以该公司各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3月15日,并没有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等)证明各股东未实缴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各股东符合上述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且,国家企业公示系统上公示的股东石敦议认缴出资20万元,现被申请人石敦议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认缴的出资已经实缴到位。综上所述,申请人张力立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代笠、石敦议、蒋刚、李征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力立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代笠、石敦议、蒋刚、李征为本院(2019)湘1103执173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刘爱华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全秋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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