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俊彦、高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125民初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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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25民初1922号案件名称
付俊彦、高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行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付俊彦;高二国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125民初1922号原告:付俊彦,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高二国,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付俊彦与被告高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彦、被告高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俊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0.24亩土地(长75米,宽2.1米)并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与本村付小强结婚,在结婚之前1983年原告承包了本村三队桃树园土地1.5亩,北至8队,南至河边道,西至孟平均,东至高二国,户主付新吉。原告结婚后因在付小强家没有承包到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在娘家承包的土地仍由原告承包,原告承包该地几十年来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争议。今年春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0.24亩土地(长75米,宽2.1米)种上了姜,并将原告种的小麦全部毁掉。原告让被告归还0.24亩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原告0.24亩土地,也不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如上。被告高二国辩称,我没有占原告的地,原告还占了我2米多的地。我找到了界桩,下面是用石灰浇灌的界桩。我们派地的时候,原告西地邻孟平均家是宽8.1米、长100米,是7个人的地。原告家是6个人的地,应该是7米多,现在原告家的地宽是7米多。调解的时候,贾食堂、付军才调解的,按2007、2008年打井时的地账办理的,派我的地是23.8米,原告家是9.8米,具体有协议书为证。后来我到地里实际丈量是23.4米,原告家是9.8米。我找经办人贾食堂说了,也找了村主任于吉占,村主任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已经起诉到法院了,村主任在协议上写了原来办理的协议无效。原告付俊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桃树园地亩账复印件一份。2、2014年3月24日和解书复印件一份。3、2021年6月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高二国对原告付俊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对地亩账无异议,但记载我的地尺寸不对。当时原告家已经占了我的地。2、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记载我土地的尺寸不对。3、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高二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于海岛7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桃树园高二国本来有7个人的地,后因高某(其哥哥)建房子交换土地,故接收高某在桃树园的四个人的地变为11个人的地,于海岛占有9个人的地是20.97米,其中高二国11个人的地为25.63米。注:于海岛与高二国土地相邻,在本人(高二国)地的东边。2、2021年6月7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付俊彦对被告高二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认可,于海岛不是村委会干部也不是经办人,于海岛出具的证明与队上记载的亩数不符合。2、对证据2,对协议书上于吉占写的字有异议,因为我没有接到通知,我不承认,我不知道是不是于吉占写的,也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印章。被告高二国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我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与原告是乡亲关系。80年代分地的时候,孩子们没有分上地,后来补地。我补地时候补的是付俊英的地,是给我儿子高伟超补的地,付俊英结婚走了,队里收回来了,宽2.33米,长75米。付俊英和原告是家里。补的土地西边是原告,东边是于海岛。在补地时有原告的父亲、哥哥,还有原来地主付俊英姑姑,当时我们都在场量了地边埋的界桩。界桩下边是浇灌的白灰,上边立的砖。2001年左右,我把土地给了我兄弟,我是和我兄弟(高二国)换地了,我用他的地盖的房子。原告付俊彦对证人高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付俊英是我姑姑家的女儿,是我亲表姐,她结婚到新乐了,她的地没有退。证人说补的地是长75米,宽2.33米不对,原来的地没有75米长,后来开荒才达到75米。宽2.33米我不认可。埋界桩的事不对,要是有界桩,也是他个人埋的。被告高二国对证人高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故郡村三队村民,原告和被告在本村桃树园的承包土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家承包地原户主为原告父亲付分子,其父去世后登记在其兄长付新吉名下。2014年3月24日,付新吉和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南桥镇故郡村出具和解书,载明:经双方同意,付新吉、高二国桃树园地达成协议,付新吉北头按林沟东西宽10.2米,高二国北头按林沟东西宽23.8米,付新吉南头东西宽9.9米,高二国南头东西宽23.36米。该和解书上付新吉及被告均未签名。付新吉去世后,原告家承包土地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2021年6月7日,原被告在经营承包土地时又发生纠纷,原被告在经办人贾食堂、付军才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桃树园高二国、付俊彦地一块,经双方达成协议,高二国此地块宽为23.8米,付俊彦南边宽为9.8米。原被告及经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又提交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前半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相同,但在协议书落款2021年6月7日下面又加载如下新内容:此协议因考虑尺寸与实地尺寸不符,应视为无效协议,望调解经办人能重新调解。故郡村委会于吉占。原告对《协议书》的后半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接到通知,不知道是否为于吉占本人所写,且上面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于庭后向故郡村村主任于吉占核实,其认可《协议书》的后半部分内容为其本人亲笔所写。庭审中,原告称其名下的土地为七个人的,包括原告、原告的三个姐姐、原告的父母和哥哥,四至为西邻孟平军、北邻八队的地边、东邻北头是二队的地、东邻南头是被告的土地、南邻是道。按打井时的账计算,原告南边地宽为9.8米,现在实际耕种面积的宽为7米多,被告侵占其2米多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二姐姐付俊英因为结婚已把她的土地去掉,现在原告家应是6个人的地,案涉土地原先已埋界桩,界桩下边是浇灌的白灰,上边立的砖,其土地宽度不够23.8米。原告对埋界桩的事不予认可,认为界桩是被告个人所为。后被告找村主任于吉占反映,经查确实土地尺寸不对,遂在《协议书》写明原先调解的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协议书作废。期间,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针对案涉土地纠纷,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承包的土地,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案涉土地,原被告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各自土地使用权的确切范围,且双方对原告名下的土地究竟是6人还是7人存在争议,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2、2021年6月7日的《协议书》载明“高二国此地块宽为23.8米,付俊彦南边宽为9.8米”,原被告和调解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是,经被告实际测量,其土地实际宽度23.4米和《协议书》记载不一致。鉴于此实际情况,故郡村村主任于吉占遂在《协议书》上写明“此协议因考虑尺寸与实地尺寸不符,应视为无效协议,望调解经办人能重新调解”。此事实表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综上,原被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清,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发生纠纷,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俊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付俊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审 判 员 张金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郭丽浓书 记 员 何 晓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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