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向军、赵小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民终2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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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2242号案件名称
蔡向军、赵小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蔡向军;赵小刚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刚。上诉人蔡向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21)湘0524民初2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蔡向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为蔡向军与赵小刚之间的药品货款之债权属于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并裁定驳回蔡向军的起诉错误。赵小刚与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赵小刚是蔡向军的下级代理商。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模式均是通过各级代理商进行,蔡向军独立向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药品货款,对自己区域内的药品销售、货款回收独立负责。蔡向军在向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下订单时就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争议。蔡向军与赵小刚之间的交易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蔡向军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系适格主体资格的原告。赵小刚未予答辩。蔡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小刚向蔡向军支付药品货款97260元和以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7506.80元,合计114766.80元,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判付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小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在药品销售管理中不能以个人名义销售药品,一方面蔡向军挂靠在某乙医药有限公司以某乙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另一方面蔡向军于2017年1月1日由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雨)书面授权委托其负责该公司的产品在湖南省邵阳市办理回款等相关业务,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后蔡向军继续接受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公司的产品在湖南省邵阳市(级)销售、办理回款等相关业务至今,授权委托合同一年一签。蔡向军将药品采购回来以后再将药品销售到县级代理商,县级代理商给蔡向军报药品计划,蔡向军按照药品计划发货给县级代理商,县级代理商在县里的诊所、药房进行销售。赵小刚以赵某的名字担任蔡向军的下级隆回区域代理商,负责隆回区域销售药品、办理回款等相关业务。2016年蔡向军与赵小刚达成协议,由赵小刚作为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县级代理商负责隆回县区域的县级代理商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18年6月30日,赵小刚向蔡向军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赵某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止欠蔡向军货款总计97260元,该款赵小刚至今未支付给蔡向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蔡向军系接受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该公司的产品在湖南省邵阳市(级)销售、办理回款等相关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蔡向军与赵小刚达成协议约定赵小刚作为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县级代理商负责隆回县区域的县级代理商从事药品销售工作,蔡向军的该行为系接受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赵小刚给蔡向军出具欠条的货款实际是欠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该债权真正的权利人是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蔡向军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货款债权已经转移归其所有。蔡向军的诉讼影响案外人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蔡向军不是真正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向军对被告赵小刚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1297.67元,依法退还蔡向军。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形式上是授权蔡向军在湖南省邵阳市区域内销售其产品、办理回收货款义务,但实质是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产品销售给蔡向军,并由蔡向军首先支付相应货款,蔡向军再将其购买的产品销售给其他二级经销商,赵小刚作为蔡向军发展的二级经销商与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商品交易关系,且一直以来均是赵小刚与蔡向军进行交易结算、支付相应货款,赵小刚从未与某甲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交易结算。在蔡向军提起本案诉讼后,隆回县人民法院已通知赵小刚参与本案诉讼,但赵小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提出异议,因此一审以蔡向军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蔡向军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4民初28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莎菲审 判 员 罗 松审 判 员 肖碧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汪 臻代理书记员 龙良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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