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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周xx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5民保令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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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民保令5号
  • 案件名称

    陶xx、周xx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人身安全保护令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陶xx;周xx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保令5号 申请人:陶xx,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赛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周xx,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 申请人陶xx与被申请人周xx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陶xx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辱骂、威胁申请人;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周x。自双方结婚开始,被申请人便有酗酒、赌博等恶习,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对申请人实施身体、精神上的侵害和控制,多次动手殴打、精神控制、语言恐吓、骚扰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也曾多次向辖区机关报警寻求帮助,但都无法有效制止。因无法忍受被申请人的家庭暴力行为,申请人曾于2021年2月2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该离婚案件开庭前,为控制申请人放弃离婚,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工作单位(开福区青竹湖镇绿城青竹园物业公司)、以及单位女职工宿舍闹事,经机关及时制止才离开。该离婚案件审理时,被申请人也当庭承认其婚内曾对申请人动手。2021年3月2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但被申请人此后并未悔改,仍然多次前往申请人工作单位骚扰申请人。申请人在单位监控室工作,被申请人多次醉酒后前往其工作地点,甚至意图动手打砸物业公司的监控设备幸亏同事及时制止;同时,被申请人还多次赤裸上身前往被申请人所居住的单位女职工宿舍骚扰、辱骂、威胁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其同宿舍女性同事造成了严重的困扰。现双方亲友、机关等虽不断规劝,但均不能有效制止被申请人的家庭暴力行为。被申请人持续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给申请人造成了身心双重创伤及持续性威胁,同时还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依法提出上述申请,请法院予以批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陶xx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陶xx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能性。申请人陶xx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周xx对申请人陶xx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周xx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陶xx。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周xx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 遭遇家庭暴力时,请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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