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黄岩大通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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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3302号案件名称
浙江黄岩大通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浙江黄岩大通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302号 原告:浙江黄岩大通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22779562X。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城关南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沈菊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一,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03776465702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 法定代表人:章峰光,主任。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03592899143H。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 法定代表人:章峰光,董事长。 原告浙江黄岩大通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洋山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洋山经济合作社)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一,被告下洋山村民委员会、下洋山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章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造路资助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将其村集体留用地5.9亩土地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依要求进行投标后中标,且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土地股份合作协议书》。2016年5月15日,被告利用其基层地方治理权力优势,向原告收取30000元造路资助款。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台州银行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因被告不能落实涉案土地农转用,导致双方发生讼事。经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字2248号民事判决,以及黄岩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处理,认定涉案《土地股份合作协议书》无效,并将被告收取造路款的行为确定为另案解决。基于既判前提,被告收取造路资助款的行为应自始无效,且依法应当全部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下洋山村民委员会、下洋山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涉案30000元造路资助款是原告自愿支付,并非被告强迫,且当时也不止原告一家企业资助。二、虽然《土地股份合作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但责任并不在于被告,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三、资助款与《土地股份合作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是两码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下洋山村民委员会将其5.9亩村留地使用权以招投标方式,对外招租用于开发。原告大通公司通过竞标后中标,并于2009年12月12日与被告下洋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造路资助款3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浙100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大通公司与被告下洋山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股份合作协议》无效……。对投标押金200000元及造路资助款30000元未予一并处理。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浙10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投标押金200000元及造路资助款30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浙10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的造路资助款30000元,因与该案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未在该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股份合作协议书》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但原告向被告支付造路资助款30000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且该赠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因《土地股份合作协议书》的无效而无效。原告诉称该资助款系被告利用其基层地方治理权力优势向原告收取且系附义务赠与合同并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黄岩大通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黄岩大通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於玲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婉飞 代书记员朱睿懿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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