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桑妮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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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918号案件名称
台州市桑妮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台州市桑妮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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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桑妮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屿城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郏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郏涌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工业城机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桑妮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大江公司返还上诉人桑妮公司投资款2221701.708元并依法分割合伙财产;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的中和专审【2021】094号专项审计报告和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更正说明载明:“其他应付款账款金额为4805507.63元,其中大江公司为796571.22元,桑妮公司为4013883.66元”,可充分反映出其他应付款账款金额4013883.66元为上诉人桑妮公司投资款的剩余未返还部分。相关的记账由被上诉人大江公司的财务部人员负责,也可说明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为投资款的剩余未返还部分是认可的。上诉人桑妮公司投入的净资产及事业部经营后发生的应由原桑妮公司负担的成本费用或享有的收益,账面上均通过“其他应付款-桑妮公司”往来款科目进行核算。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了中和专审【2020】255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证明。二、喷枪事业部财务人员一直没有对模具投入情况进行入账处理。由上诉人投入并已使用的模具21副应认定为桑妮公司的投资款,模具清单上注明21副模具原值为220000元,故应认定上诉人投资了220000元。上诉人投入的机器设备的价值均在投入时经过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综上,根据双方股权比例,上诉人占股40%、被上诉人占股60%,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给上诉人的投资款为:1、其他应付款账款金额4013883.66元为桑妮公司投资款的剩余未返还部分,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4013883.66元×60%=2408330.2元;2、未入帐的已被使用的21副模具价值220000元,为上诉人投资款,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220000×60%=132000元;3、其他应付款账款金额为大江公司投资款的剩余未返还部分,上诉人应承担返还796571.22元×40%=318628.488元。即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为2408330.2元(4013883.66元×60%)+132000元(220000×60%)-318628.488元(796571.22元×40%)=2221701.708元。双方在一审审理时已一致确认喷枪事业部应付账款为27856.7元而非60467.77元,一审法院未予以纠正。关于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以及存货部分、固定资产等贬值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以按照各自比例承担。 大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大江公司与上诉人桑妮公司之间在合伙之前即有业务往来,桑妮公司向大江公司提供胎压枪。双方于2017年10月左右口头谈过合作成立喷枪事业部的事宜。2017年11月,上诉人桑妮公司厂房因环保问题被查封,而被上诉人大江公司急需桑妮公司向其交付货物,故桑妮公司匆忙将设备、库存、模具搬入被上诉人的厂房进行生产。大江公司根据桑妮公司提供的数据资料代为办理记账。上诉人桑妮公司提及的“其他应付款-桑妮公司”,在财务科目上属于往来款,明确为桑妮公司投入的净资产及事业部经营后发生的应由原桑妮公司承担的成本费用或享有的收益,并非投资款科目,不能用来作为计算投资款的依据。关于设备,鉴于上诉人桑妮公司未能合理提供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及获取时间的相关证据,双方截止审计日也未就其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具体的加速折旧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无法按照合作协议确定上诉人实际投入的固定资产价值。关于存货,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已确认处理的存货金额173406.43元作为上诉人桑妮公司的投资款,因其余存货的数量与金额未经双方确认,无法判断处理的存货是否属于桑妮公司,故不能确定是桑妮公司的投资款。关于模具,已处理的模具款63846.18元可作为桑妮公司的投资款,其余的模具由于桑妮公司未能提供原始价值及获取时间的相关凭据,无法确认其价值。关于应收账款,被上诉人大江公司代上诉人桑妮公司收取的应收账款710258.50元可作为桑妮公司的投资款。关于应付账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大江公司代付桑妮公司应付账款3101586.28元,返点20599元共计3122186.28元,该笔款项应冲抵桑妮公司的投资款。关于其他往来款,桑妮公司的账户资金135281.69元由桑妮公司自行使用,不能作为投资款进行认定。上诉人桑妮公司实际投入2267593.79元,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大江公司代桑妮公司垫付了多笔款项,也应当由桑妮公司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桑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221701.708元(4013883.66×60%-796571.22×40%+220000×60%);2、清算合伙财产,依法分割合伙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原告桑妮公司与被告大江公司合伙开办喷枪事业部。2018年9月4日,原告桑妮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大江公司作为乙方补签订《喷枪事业部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一、双方决定在台州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下面成立喷枪事业部,原告把原公司资产转入喷枪事业部1.1设备:1)没用的设备(用不到、不能用、一用就坏等)由甲方处理,不入固定资产,处理所得款项作为甲方投资款投入到喷枪事业部。2)两年内不会使用的设备(即2019年12月31日)甲方承诺按原价(2017年12月31日价格)卖回桑妮公司(扣减甲方相应的设备投资款)。3)2017年12月31日投入的设备净值按双方确认的使用年限采用加速折旧法和平均折旧法取均值。1.2模具:1)没用的模具(经双方确认)由甲方处理:若有2副一模一样模具按1副计算,处理后所得款项作为甲方投资款投入到喷枪事业部。2)双方确认后的模具先入固定资产(截至2019年12月31日还没有用过的模具,则按当时入固定资产价格资金返还给乙方)。3)2017年12月31日投入的模具价值按寿命和实际使用模数(双方签字确认)参考设备加速折旧法计算。1.3库存:1)完全没用的库存(呆滞的库存)甲方负责在2018年9月30号前处理完毕,处理所得款项作为甲方投资款投入到喷枪事业部。2)完全好用的库存(通用的物料或成品)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作为甲方的物料投资款投入到喷枪事业部,原则上2018年9月30号前完成。3)待处理库存可以回用但需要处理或再次装配成成品销售的,甲方负责处理,原则上2018年10月30号前完成。喷枪事业部配合加工的成本由甲方承担,甲方经加工后处理的库存所得款项扣减相应的加工成本后的金额作为物料投资款投入到喷枪事业部)。二、2018年1月1号前应收未收和应付未付由甲方负责(钱可以由甲方变卖库存出)三、2018年1月1日后发生的业务归到喷枪事业部,喷枪事业部甲乙双方的股份关系参考乙方60%、甲方40%,具体按双方实际投入金额比例计算(超出参考投资比例外的资金计算借款利息10%)。四、甲方的设备、模具、库存(条款一汇总金额作为投入金额投到喷枪事业部),按甲方2018年1月1号前经双方同意除条款二之外的其他应收应付发生款可以转到喷枪事业部作为甲方投资款或者乙方投资款。喷枪事业部的合伙财务由被告大江公司财务部人员负责记账。大江公司与事业部所有的收、支项目,账面上均通过“其他应付款-大江实业有限公司”往来科目进行核算。桑妮公司投入的净资产及事业部经营后发生的应由原桑妮公司负担的成本费用或享有的收益,账面上均通过“其他应付款-桑妮公司”往来款科目进行核算。后合伙体“喷枪事业部”经营至2019年7月31日停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3月17日,经原告方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原、被告的合伙财务账册、合伙人的投资款、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模具)、库存,被告收取原告应收款的金额、被告代付原告应付款的金额进行审计。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了中和专审【2020】255号专项审计报告,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更正说明,审计报告载明:各合伙人的投资款情况(一)原告期初投入固定资产的情况:账面上列支的固定资产于2017年12月31日入账,在2018年1月1日的现值为85555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固定资产投入的原始价值及获取时间的相关凭据,原、被告双方截止审计日也未就其设备的原始价值及使用折旧年限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次审计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确认原告方实际投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二)原告期初存货的投入情况1、从公司财务账面记录显示:2018年1月1日原材料和库存商品账面金额共5047975.4元。2、期初库存抵减原桑妮应付账款的材料金额为104277.36元。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大点第1.3条库存第3小店:原告该批计算投入的待处理物料投资款应为173406.43元,比该批物料原账面的金额202578.8元少29172.37元。4、双方提供至法院的审计资料中,均未见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期初存货投入的具体数量及金额;截止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也未对仓库的实际库存及物料呆滞情况进行全面盘点、核实。基于以上情况,无法确认原告方期初存货的投入价值。(三)原告期初模具的投入情况:由原告投入并已使用的模具21副应被认定为其投资款,模具清单上注明的这21副模具原值为220000元、现值为1632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原桑妮公司自行购买模具的相关凭据证明其购买时间及原告购买金额,事业部财务人员截止2019年7月31日也一直没有对模具投入情况进行入账处理,故无法确认其模具的实际投入金额。(四)被告投资情况:截止2019年7月31日,“其他应付款--大江实业有限公司”往来款贷方余额为1532690.18元。被告收取原告原应收款的金额:截止2019年7月31日,大江公司收取原告应收款(非事业部)的货款金额为710258.5元。四、被告代付原告原应付款的金额:大江公司支付原告原应付款(非事业部)的金额为3122186.28元。五、截止2019年7月31日合伙账册情况:截止2019年7月31日,喷枪事业部资产总额为7584716.99元,其中1.应收账款1069071.39元(原2018年1月1日已存在的应收账款结余余额766858.38元;事业部经营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302213.01元);2.其他应收款23728.65元;3.存货6087968.84元;4.其他流动资产-163102.74元;5.固定资产567050.85元。(二)负债情况:截止2019年7月31日,喷枪事业部负债总额8123354.3元,其中1.应付账款1987447.89元(原账面2018年1月1日期初余额在事业部付款及与之相关的调整后结余额为455100元;事业部经营期间新产生的结余额为1532347.89元);2.应付职工薪酬235237.4元;3.应交税费87168.04元;4.其他应付款5813500.97元(其中大江实业有限公司1532690.18,桑妮公司4280810.79元)。(三)所有者权益情况:1.未分配利润-538637.31元。(四)利润情况:截止2019年7月31日,喷枪事业部经营期间账面利润金额为-538637.31元。2020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的合伙体资产金额变化情况进行审计。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中和专审【2021】094号专项审计报告,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更正说明,审计报告载明:(一)资产情况1、应收账款账载金额831635.79元,其中2018年1月1日前已存在的原桑妮公司应收账款余额766858.38元,事业部经营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为64777.41元;2、其他应收款为809.61元;3、存货账载金额3808750.5元,审计人员和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至4月2日、4月6日至10日对原材料和库存商品进行了全面盘点:原材料和库存商品账面金额共3784269.71元,其中包装材料根据双方共同协商后决定,除了印有DAJ标志的包装材料外,其他包装材料均不盘点。实际盘点后,账面有对应物料代码的存货按实盘数和账面单价计算金额为1993038.89元,另外还有大量存货与账面没有匹配的物料代码,无法一一对应,该部分存货价值未能确定。本次审计盘点结束后,在原、被告共同协商下共处理存货169555.39元,其中以存货抵应付账款的形式共出售存货160891.3元,以现金收款的形式处理存货(不包括包装材料)收入6035元,包装材料收入2629.09元。以上抵债和处理的存货经核对,账面有对应物料代码的和按账面单价计算原值为267812.61元,另外有部分没有匹配代码的物料,原值未能确定;4、其他流动资产帐载金额为-81284.64元。5、固定资产净值为296250.89元,本次盘点结束后,原告出售了一条流水线,原值为3500元,净值为1283.38元,固定资产清理收入为500元。(二)负债情况截止2020年12月31日,喷枪事业部账面负债总额5558640.66元。1.应付账款帐载金额为680133.03元,其中原桑尼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455100元,事业部经营期间产生的余额为225033.03元。本次审计盘点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与第三方供应商经协商以存货抵扣应付账款,处理存货收入共计160891.3元,其中抵扣事业部应付账款160800.43元,抹零90.87元,销售清单均有原告、被告、购买方签字确认。此外,以现金支付货款3764.83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应付账款余额为515567.77元,其中原桑妮公司应付账款余额455100元,事业部余额60467.77元。2.应付职工薪酬账载金额为73000元。系尚未支付的工资,其中桑妮公司的莫经雨与郏君华各30000元,财务部5000元,制造部8000元。3.应交税费0元;4.其他应付款账款金额为4805507.63元,其中大江公司为796571.22元,桑妮公司为4013883.66元。(三)所有者权益1.未分配利润-702480.97元;(四)收支情况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喷枪事业部利润总金额为-255131.97元。原告桑妮公司期初投入模具的相关价值及其摊销折旧金额均未在账簿中列示,因未能取得模具时的相关原始凭证,未进行审计调整。审计人员于2021年3月23日在大江公司对模具进行了盘点。模具清单一共记录有74付模具,其中存放于大江公司的有61付、存放在供应商处的有9付、报废的有4付。本期已经出售19付,模具应余55付。本次实际盘点模具共44付,存放于大江的有41付,其中6付模具的名称与清单未对应,原存放在供应商处的有2付,报废的有1付。因实地盘点时部分存货无物料编码,无法与账面存货名称进行匹配对应,无法确认期末存货准确的盘盈盘亏情况,也无法对期末存货的账面价值进行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桑妮公司与被告大江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口头约定合伙成立喷枪事业部,并于2018年9月4日补签订《喷枪事业部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自2018年1月1日开始,一致确认于2018年7月31日停产,且至该日原告已实际离开喷枪事业部。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散合伙体,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向原告方返还出资款2221701.70元。该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称其向喷枪事业部以设备作价出资855550元、以模具作价出资220000元、以库存作价出资5047975.4元合计出资6123525.4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喷枪事业部合作协议及审计报告,原告方实际投入的机器设备、模具、库存价值无法明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中和专审【2021】094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未分配利润为-702480.97元,该金额系审计机构通过账面上审计调整后的余额。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该审计报告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审计程序合法,当事人参与了整个审计过程。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合作协议约定不明,在审计过程中,审计机构也组织双方对不明确及争议的事项进行协调、征求双方意见,充分保障了双方举证及提出相应意见的权利。故对该审计结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通过账面上的审计,原、被告的合伙体喷枪事业部系处于亏损状态;再次,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均确认双方的合伙比例为原告40%、被告60%,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221701.708元,该请求成立的前提系在合伙终止时合伙体财产处于被告控制中,现合伙体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大江公司投入的系资金,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其他应付款-大江公司的期末余额为796571.22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被告方应承担的亏损421488.58元(702480.97元×60%),被告方对合伙体尚有375082.64元债权。现存合伙财产主要系原告方投入的机器设备、模具、存货及应收账款等,上述合伙财产并非可以直接以货币形式按投资比例予以分割处置,也并未由被告大江公司私自占有,故该院认为被告大江公司并不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即散伙后,合伙体理应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合伙财产(包括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清理。对于合伙财产,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各合伙人协商处理。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对原告方投入的资产的分割、处置达成一致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桑妮公司投入的设备、模具、库存,因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且数量较大,经该院释明原告桑妮公司明确不主张其投入的机器设备、模具、存货的所有权,原告投入部分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返还或待变价后另行处理。至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双方可在实际发生后按合伙比例享有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桑妮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江公司是否需向上诉人桑妮公司返还投资款2221701.70元。上诉人桑妮公司认为应返还的投资款的组成为:1、其他应付款账款金额4013883.66元为桑妮公司投资款的剩余未返还部分,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4013883.66元×60%=2408330.2元;2、未入帐的已被使用的21副模具价值为220000元,系上诉人的投资款,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220000×60%=132000元;3、其他应付款账款金额为大江公司投资款的剩余未返还部分,上诉人应承担返还796571.22元×40%=318628.488元。由此计算,即被上诉人大江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款为:2408330.2元(4013883.66元×60%)+132000元(220000×60%)-318628.488元(796571.22元×40%)=2221701.708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桑妮公司的申请,依法选定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相关事务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作出了中和专审【2020】255号专项审计报告、中和专审【2021】094号专项审计报告及更正说明。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应的审计资质,审计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审计结论亦予以认可。关于应收款账款金额,审计报告认为截止2019年7月31日,喷枪事业部负债总额8123354.3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喷枪事业部账面负债总额5558640.66元。双方的合伙体喷枪事业部系处于亏损状态,上诉人桑妮公司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是在合伙终止时合伙体财产处于被上诉人大江公司控制中,且合伙体处于盈余状态。上诉人仅凭审计报告中所载“其他应付款账款金额为4805507.63元,其中大江公司为796571.22元,桑妮公司为4013883.66元”,认为被上诉人大江公司收取了应付给桑妮公司的4013883.66元,并要求按照比例予以返还,与客观事实不符,亦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21副模具的价值,上诉人桑妮公司称原值为220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原桑妮公司自行购买模具的相关凭据证明其购买的时间及购买金额,事业部财务人员截止2019年7月31日也一直没有对模具投入情况进行入账处理,无法确认其模具的实际投入金额。关于上诉人桑妮公司所称其他应付款账款金额即大江公司投资款的剩余未返还部分796571.22元,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其他应付款--大江公司的期末余额为796571.22元,扣除双方合伙期间大江公司应承担的亏损421488.58元(702480.97元×60%),大江公司对合伙体尚有375082.64元债权,上诉人桑妮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系上诉人桑妮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大江公司返还,故上诉人桑妮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台州市桑妮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4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桑妮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王文兴 审判员何敏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玲珑 代书记员包菲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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