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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相领、万巧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727执异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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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727执异74号
  • 案件名称

    许相领、万巧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菏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许相领;万巧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727执异74号利害关系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东段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7392919426。负责人:渠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举,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元国,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定陶县。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许相领,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执行人:万巧云,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本院在执行许相领与万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称,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向我单位送达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万巧云在我公司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的现金价值、分红、利息。利害关系人异议如下:一、案涉保险不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或标的;二、贵院要求异议人单方提取保险现金价值,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超过异议人的协助执行范围。请求撤销(2021)鲁17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利害关系人异议后,调阅了原审理卷宗和执行卷宗,审阅了利害关系人递交的诉讼材料。现查明:2020年11月6日,本院对许相领与万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1703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巧云限期偿还许相领货款15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万巧云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21年4月6日,许相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1727执381号。2021年5月11日,本院向利害关系人送达(2021)鲁17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鲁1727执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利害关系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万巧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公司的保单(2010372907442015002720、2015372907265000006311、2015372907475015013233)的现金价值。2021年9月8日,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225条提出的执行异议的标的是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如果利害关系人异议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之一是请求撤销本院(2020)鲁1727执381号执行裁定书。而该裁定书是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不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标的。如果认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区解决。故对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标的,对该请求不予申查。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2020)鲁1727执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协助范围,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单位,均属于我国金融性质的法人单位。被执行人万巧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自己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向该公司进行投资,其在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具有储蓄性质,属于个人财产收入。虽然该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未解除时,不得提取该投资收益,但该约定对于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作了认定: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被执行人万巧云在该公司名下的保险利益即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内容并非无法可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做了列举式的规定。该条并没有将自然人在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列举在内。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公司请求撤销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支公司的异议请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秀谦审判员  张荣伟审判员  王景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方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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