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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张平、程邦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皖0822民申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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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22民申8号
  • 案件名称

    汪张平、程邦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怀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汪张平;程邦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822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汪张**,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程邦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再审申请人汪张**因与被申请人程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皖0822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服怀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2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请求贵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程邦志是2020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签订之时打款30万元整,而被申请人程邦志提交材料写的签订合同日期为4月20日,法院查明无采纳。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期间首批口罩为1.01元每片,后批全部按1.00元每片,但被申请人程邦志全部按1.01元每片计算,而产生差价,法院采纳被申请人程邦志材料。三、第一批货款申请人下欠被申请人程邦志23万元整,中间有催过这批款项,有催款的聊天记录,但是后期因为口罩质量及卫生不达标而退回一部分口罩,目前存放在申请人仓库,第一批货款部分转到被申请人程邦志亲戚及合伙人账号上。四、第二批货款为183862.00元整,当时出货时,浙江采购方货款没有及时到位,下午三点到四点之间打借条100万给被申请人程邦志,而在打完借条以后不久,浙江采购方汇款转来,就转给被申请人程邦志的账户,具体时间由于转账时间超过一年无法体现具体转账时间,证据已提交法院,也就是2020年4月29日下午转账100万,因为手机银行额度只有100万,现金50万,次日凌晨转账35万元。怪自己大意也太信任被申请人了,所以付款后没有收回借条,以为还有继续合作,才造成这样严重后果。五、在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时候,明明对申请人有利的材料,而不被法院庭长而采纳,反倒将疑点重重的被申请人材料进行采信,所以申请人败诉,是因为我们贫民百姓找不起律师的原因,当时败诉以后,申请人也去纪委做了上访,而庭长让申请人上诉。因为上诉费用很高,申请人经济能力有限,而无能为力,望贵法院重新审理。六、被申请人程邦志是起诉第二批货款,跟第一批货款无任何关系。七、第一批、第二批货款都有被申请人程邦志书面写的金额和数量,字迹为被申请人本人所写。八、所有证据材料附后,做了标记。被申请人程邦志提交意见称,一、不是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口罩,而是申请人欠我100万元钱。结算的时候是按照1.01元/片算的。签订合同具体是4月19日还是4月20日我也记不清楚了,我认为与本案涉及的金额没有关系。二、结算是三次的总货款,打了借条以后,借条是4月29号11点打的,第一次庭审录像上有记录。4月29号申请人给的现金包括汇款具体金额多少以第一次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到4月30号凌晨6分到9分申请人汇款给我35万元,以及后来给的5万元,在欠条中已经扣除。所以第一次起诉时就是他欠我60万元,60万元是这么算来的。账目清楚。三、退货当时浙江人在这个地方,你讲退货,第一批交货是4月19号,最后一批交货是4月29日。现在的货拉拉是十分便捷的,浙江回来的货一天就到了。当时浙江谢老板都在场,我们当面讲了退货跟我没有关系。你也当面承认了,三十多岁的人应该说话算话,所以退货跟我没有关系。如果说退货跟我有关系,那么从常理来讲他应该在欠条上标注清楚,没有注明就证明货款两清了。四、申请人写借条是下午三点到四点,实际是十一点打的借条。申请人说现金给了50万,跟欠条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到,申请人是个商人,打借条时比任何人都清楚。五、一审判决申请人败诉,申请人申请上诉是他的权利。申请上诉中却说费用无法承担,简直是胡扯。现在又申请再审,完全是浪费法律资源。法院不是哪一家的法院,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耍无赖拖延时间,希望贵庭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张**在再审听证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汪张**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汪张**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流生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燕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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