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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鹏与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芙利蛋糕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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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717号
  • 案件名称

    赵金鹏与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芙利蛋糕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金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芙利蛋糕店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鹏,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芙利蛋糕店,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科贸商城A栋14号网点。        经营者:韩东,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一区36-5-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金鹏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芙利蛋糕店(以下简称好芙利蛋糕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金鹏上诉请求:1.好芙利蛋糕店退还2018年9月23日购买商品的费用39元;2.好芙利蛋糕店增加支付赔偿金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好芙利蛋糕店要提交与案件相关的2021年4月份才开出的发票,能证明好芙利蛋糕店一直不给赵金鹏开具发票。2.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商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例如价税合计300元,税金3元,那销售价格就是297元。增值税的征收对象是商家,认为增值税最终承担者是消费者实质是在包庇商家逃税。3.赵金鹏提供的好芙利蛋糕店执照信息上的经营范围明确标明只有预包装食品零售,没有小作坊或现场制售,好芙利蛋糕店明显违法现场制售,所以应将制售的商品价款退还赵金鹏。4.2018年9月23日,赵金鹏去好芙利蛋糕店购买焙烤食品和西点,好芙利蛋糕店偷偷收取了赵金鹏0.39元增值税后一直不给开具发票,利用价格让赵金鹏替其交税,明显在欺诈消费者。好芙利蛋糕店在2021年4月12日才给赵金鹏发票侵害了赵金鹏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增加赔偿500元。        好芙利蛋糕店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我方开具的发票依法依规,无任何问题。        赵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芙利蛋糕店退还收取的增值税0.39元;2.好芙利蛋糕店支付赔偿金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高新区好利来科贸商城蛋糕店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类别为食品生产类,2019年8月14日变更为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芙利蛋糕店。2018年9月23日,赵金鹏在好芙利蛋糕店购买烘焙食品支付货款39元,2021年3月17日,好芙利蛋糕店为赵金鹏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金额38.61元、税额0.39元,价税合计39元。审理中,赵金鹏变更诉请为:1.要求判定好芙利蛋糕店违法经营;2.要求好芙利蛋糕店退还购买商品的费用39元;3.要求好芙利蛋糕店支付赔偿金500元;4.诉讼费由好芙利蛋糕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赵金鹏要求判定好芙利蛋糕店违法经营的诉请,因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评述。二、关于赵金鹏认为好芙利蛋糕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好芙利蛋糕店超出工商许可违法经营,现场制作商品销售给顾客,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好芙利蛋糕店退还购买商品的费用39元及支付赔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好芙利蛋糕店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存在违法经营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不能因此认定好芙利蛋糕店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赵金鹏认为好芙利蛋糕店还存在向消费者收取增值税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最终承担者是不能再次流转的消费者。故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税金并非为赵金鹏主张的由好芙利蛋糕店向消费者收取,亦无法认定好芙利蛋糕店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赵金鹏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金鹏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赵金鹏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好芙利蛋糕店在销售时有欺诈行为,而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赵金鹏并不否认在购买案涉商品时,商家进行了明码标价,但是认为没有标明含税。而价税合计标价为一般商品交易中的正常标价方式,不能以此认定好芙利蛋糕店在销售活动过程中存在欺诈。对于赵金鹏上诉主张的好芙利蛋糕店违法经营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明确答复,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对于赵金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金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刘卓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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