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素兰、于振华等乐清市鸿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3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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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3民终3914号案件名称
孙素兰、于振华等乐清市鸿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孙素兰;于振华;乐清市鸿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民终3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兰,女,汉族,1957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强,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华,男,汉族,1993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鸿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柳青北路398号E幢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9DAT4N。 法定代表人:伍银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龙方工业区20号地块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71014404。 负责人:周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素兰与被上诉人于振华、乐清市鸿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素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受伤过程虽然没有事故认定书或者视频等材料证明,但是能够排除因其他原因受伤,且上诉人陈述的受伤原因系于振华在卸货完毕后未尽注意义务匆忙起步导致在车尾捡垃圾的上诉人被重型自卸货车的后栏板门砸伤系唯一可能性,且符合常理,已经能够高度盖然地证明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从于振华在询问笔录可知,在其进入工地时上诉人为健康状态,排除上诉人之前已受伤的可能。其次,从事故发生到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间隔就1个小时,扣除上诉人在医院检查的时间,整个过程没有中断过,可以排除上诉人在工地之外受伤的可能。事故是刘样英首先发现,且刘样英是在听到车栏板门盖上的响声后马上发现上诉人受伤的情况。从当时的受伤位置以及受伤状态,可以推断出上诉人系被车的后栏板门砸伤的。最后,工地现场路面平整,于振华的车辆周围也没有其他可能导致上诉人受如此严重伤情的风险存在,至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系上诉人自己在垃圾上摔下,根本就不可能发生。刘样英在谈话笔录中说到垃圾是到她的肩膀的高度,那么实际高度也就l米多,且上诉人不是踩在垃圾的最高点,最多也就是三、四十厘米的高度,即使摔伤不会伴随着严重的滚动与振动,摔伤也不可能昏厥。而从上诉人的伤情来看,明显是被外力重击致伤,当时周围除车栏板门外并无其他可至上诉人受伤的危险。即排除上诉人在工地因其他危险导致受伤的可能。因此,上诉人陈述的受伤过程即为其受伤唯一可能。二、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车辆静止后不可能撞到上诉人,如果人站着被砸到,那么首先被砸到的应该是上诉人的脑袋,该理由与事实、常理不符。首先,事故车辆在卸完货后并没有马上将车斗放下,且后栏板门也是要车辆卸货后前进一段距离才能关上。其次上诉人并非是在车斗放下后才受伤的,上诉人是在货车卸完货后静止的那一段时间内弯腰进入后栏板门内的,而鸳驶员在没有注意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向前行驶放下车斗,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才被合上的车栏板门撞伤。最后车栏板门在合上的瞬问,上诉人本能的向后仰,导致撞到的不是头部而是胸部。因此,上诉人受伤与于振华驾驶货车有因果关系。 阳光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一、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系被上诉人于振华驾驶的×××所致。1、于振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原因与被上诉人于振华存在因果关系。且于振华下车询问了上诉人自己是不是碰到她,上诉人没有出声但是摇了摇头,故于振华的陈述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及其配偶位于工地内。此外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在车辆右后方1米,而车辆的后栏板门上端固定,下端在卸货过程中虽然可以打开但明显不会触碰到1米之外的上诉人。2、根据询问笔录显示,王华中、于振华、李小龙、刘样英在笔录中均表示未直接看到上诉人的受伤过程,不能确定上诉人的伤势是否为被上诉人于振华所致,且王华中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车子卸货的时候他们人是站着离工程车至少5、6米外地方的”,“那个摔倒的女的倒在地面的位置离工程车2、3米的距离。”而目前仅有上诉人本人及其丈夫陈述上诉人系与涉案车辆的后栏板门发生接触导致受伤,但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上诉人受伤后所处的位置位于被上诉人于振华驾驶的×××车辆的后方间隔两三米处,从于振华开始卸货到结束上诉人均未与×××发生接触。3、上诉人称事故现场路面平整不符合客观情况。×××装载的是建筑垃圾,即有钢筋、水泥、砖块、泥灰等等,将该垃圾卸货到地面时必然产生大量的粉尘,而且卸到地面的垃圾也是极不稳固的,人是无法站立到该垃圾堆上面,而且粉尘的飞扬也无法让上诉人靠近车辆的后栏板门,上诉人若要捡钢筋则必然进入到凹凸不平的垃圾堆附近,亦有可能因此而摔倒受伤,故上诉人称于振华驾驶×××致其受伤为唯一可能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上诉人受伤与车辆无因果关系。二、上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不符合事实情况。首先,王华中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当时车上的货物已经卸完了,车子发动机是发动的,但是车子是静止不动的,我正在和工程车驾驶员交接签字的事情。”,“我比较明确的是工程车是静止不动状态的,就是车子没有熄火,车子发动机是发动状态的。那个摔倒的女的倒在地面的位置离工程车2-3米的距离,工程车在卸货过程中,两夫妻位置距离工程车约有5、6米的距离,后来女的摔倒在地上的位置离工程车有2-3米的距离”,且经法庭组织现场模拟,该后面板重量约重2吨,如果是后门板所致,上诉人伤害程度就非目前受伤之状态,故上诉人是在车子静止不动时候受伤的。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陈述予以印证,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报警,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次事故发生地为工地,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无法证实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所致,故被上诉人于振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主张并非保险责任范畴,上诉人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本人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地为工地,上诉人为捡建筑垃圾而进入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现场,却不遵守基本的安全规定,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必要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五、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于振华驾驶的×××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所致,却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亦并非“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经交警部分调查,无法证实是由被上诉人于振华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造成的,故本次事故被上诉人于振华无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 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 孙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振华、乐清市鸿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孙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999.91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振华、乐清市鸿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1日,孙素兰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九路延伸段旁的工地捡废品时受伤,经乐清开发区同乐医院检查为L1椎体爆裂骨折、L2两侧横变、棘变、L3、L4右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肾挫裂伤。2020年3月22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腹部损伤、创伤性肠破裂、腹腔积液、(左)肾挫伤、(左)肾上腺血肿、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创伤性胸腔积液、腰椎骨折、胸椎骨折、急性腹膜炎。2020年4月21日出院。期间,孙素兰以其伤势系于振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所致为由要求于振华等承担赔偿责任,后未果,故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孙素兰应对于振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孙素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几份询问笔录及照片,以证明孙素兰的伤势系于振华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询问笔录显示,当时在现场的有工地管理人员王华中、于振华、从事挖机作业的李小龙,捡废品的刘样英以及孙素兰及其丈夫邓书金。王华中、于振华、李小龙、刘样英在笔录中均表示未直接看到孙素兰的受伤过程,不能确定孙素兰的伤势是否为于振华所致。其中王华中的笔录中显示孙素兰受伤后所处的位置位于于振华驾驶的×××车辆的右后方间隔两三米处,且确定当时车辆发动机虽处于发动状态,但并未行驶。孙素兰本人及其丈夫邓书金的笔录中虽提及孙素兰系与涉案车辆的后栏板门发生接触导致受伤,但因系孙素兰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其证明力较低,目前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孙素兰提交的照片系事后所拍,不能反映孙素兰受伤当时的真实情况。鉴于孙素兰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于振华所致,故其要求于振华、乐清市鸿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于振华、乐清市鸿泰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孙素兰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素兰主张其捡拾建筑垃圾过程中被被上诉人于振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后栏板门砸中受伤,其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其本人及丈夫邓书金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述及其系与涉案车辆的后栏板门发生接触导致受伤,而事发当时在场的其他人员即工地管理人员王华中、涉案车辆驾驶员于振华、在工地从事挖机作业的李小龙、在工地捡废品的刘样英,均称未看到孙素兰的受伤经过,且王华中明确陈述当时涉案车辆发动机虽处于发动状态,但并未行驶。故孙素兰及邓书金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其在工地因其他原因导致受伤的可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孙素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孙素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孙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丽梦 审判员白海玲 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童童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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