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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姜春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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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483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姜春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姜春令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大杨路**。负责人:刘尊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聪,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令,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盛(姜春令父亲),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竹,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姜春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2017年12月1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在2018年12月31日后一年之内向上诉人主张此项权利,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仲裁时效中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废止,并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适用于该解释支付工资争议的规定。姜春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关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期间,上诉人一直未与姜春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2.关于时效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工资一直是由上诉人支付,符合时效中止的规定。随后,被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中断,2021年3月15日诉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时效重新计算,并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姜春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办原告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社会保险待遇;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27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780.79元;4.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城管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与派遣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工作内容为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普兰店杨树房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岗位为城管,工作地点为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旧在被告单位从事之前的工作。2020年3月5日,被告所辖城管中队开会研究,因原告违反《杨树房街道综合执法协管员管理办法》,决定向杨树房街道提出申请对原告拟予以辞退决定。之后,原告被被告单位辞退。另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待遇一节,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12月21日专门针对该类争议进行过相关的答复,答复内容为“……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工资的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可以认定,自该日起,原告才明确知道被告拒绝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权利被被告侵害,故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从另一个角度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下达书面通知拒绝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之日,可以认定为原、被告间对此发生争议之日,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具体,因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期间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所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共计为27820元,原告仅主张27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为工伤或者职业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间劳动合同一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原告的该项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春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800元;二、驳回原告姜春令要求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春令要求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补办社会保险待遇、继续履行合同的起诉。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件收取10元,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负担,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2017年12月1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在2018年12月10日后一年之内向上诉人主张此项权利。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姜春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姜春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邵 将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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