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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有、付海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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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145号
  • 案件名称

    王建有、付海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建有;付海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3民初1145号原告:付海飞,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市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210283912。   被告:王建有,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金明街道办事处城北高架桥院内,系杏子川采油厂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70902321X。原告付海飞与被王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月利息150元,截止2021年7月13日产生利息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王建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王建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未约定还款期。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做答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使双方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履行了义务。被告不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产生的利息(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  慧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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