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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悦翔水稻专业合作社与李佩岩、曹井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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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141号
  • 案件名称

    蛟河市悦翔水稻专业合作社与李佩岩、曹井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蛟河市悦翔水稻专业合作社;李佩岩;曹井香
  • 案件缘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141号原告:蛟河市悦翔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马鞍山屯。        法定代表人:辛照发,经理。        被告:李佩岩,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曹井香(系李佩岩妻子),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悦翔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悦翔合作社)与被告李佩岩、曹井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翔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辛照发、被告李佩岩、曹井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翔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佩岩、曹井香立即给付种子化肥款7285元,违约金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佩岩、曹井香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佩岩、曹井香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辛照发购买种子、化肥共计货款7285元,因未能给付货款出具欠据,此后辛照发向其催要,李佩岩、曹井香始终推脱拒绝给付。        李佩岩、曹井香辩称:其与悦翔合作社签订了种植回收合同,但是悦翔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收粮食。2019年4月份,我们无奈将粮食以5毛钱一斤贱卖,悦翔合作社违约了,所以不同意给付种子化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李佩岩与悦翔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种植回收合同一份,约定李佩岩种植11公顷的水稻,成熟后悦翔合作社回收。悦翔合作社向李佩岩提供了价值7285元种子化肥。悦翔合作社未收购李佩岩玉米,李佩岩未向悦翔合作社支付种子化肥款72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        李佩岩与悦翔合作社签订了水稻订单种植回收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种植回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李佩岩按照合同约定用悦翔合作社提供的种子化肥进行耕种,但未支付种子化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李佩岩应当支付悦翔合作社种子化肥款7285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以7285元为本金,时间自2021年8月2日(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李佩岩与曹井香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曹井香应当与李佩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至于李佩岩、曹井香辩称其未支付种子化肥款是因悦翔合作社未回收其水稻的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李佩岩、曹井香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另行向悦翔合作社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应当向悦翔合作社支付种子化肥款的义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佩岩、曹井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蛟河市悦翔水稻专业合作社种子化肥款728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7285元为本金,时间自2021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悦翔水稻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佩岩、曹井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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