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开发区耀华钢化玻璃厂、宋志科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恢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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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恢712号案件名称
郴州市开发区耀华钢化玻璃厂、宋志科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郴州市开发区耀华钢化玻璃厂;宋志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恢712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开发区耀华钢化玻璃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万华路东侧1—99—**。经营者:黎福雄,系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宋志科,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开发区耀华钢化玻璃厂与被执行人宋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湘10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3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志科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一、2021年8月9日、9月7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宋志科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二、2021年8月10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宋志科不动产信息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宋志科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郴州市香榭.后928号房【产权证号:湘(2017)北湖不动产权第0034850号】,未查询到其他不动产信息。三、2021年8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宋志科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四、2021年8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宋志科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提起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2021年8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宋志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8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宋志科住地了解其财产状况,经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七、2021年9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截止2021年9月1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7256元,尚有57256元债权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宋志科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志科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郴州市香榭.后928号房【产权证号:湘(2017)北湖不动产权第0034850号】,该房屋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志科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宋志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勇林审判员 田忠民审判员 周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贺 鑫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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