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明宽与杨省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80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802号
  • 案件名称

    刘明宽与杨省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岐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省省;刘明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80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杨某某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等,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起至2021年共四年的利息2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同村的被告杨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7200元并出具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从2014年至2017年每年支付7200元利息,从2018年起至今,被告以钱是其女儿用了,等女儿还本付息为由,拒不还本付息。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钱没有拿到他的手里,他不承担这个事,谁拿钱谁承担责任。他女儿杨某某1说在岐山有项目,从他那里拿了一部分钱,说不够让他再借一点。他就给刘某某说,刘某某开始不答应,最后答应借6万元,说好是1分钱的息,后面利息变成1.2分和还利息的事他都不知道。当天刘某某和他女儿杨某某1在银行窗口办的手续,具体是给的现金还是转的账,他不清楚。他当时在银行的椅子上坐着。还钱要照着一个人要,不能向两个人同时要,钱给杨某某1了,清了三年的利息,6万元一分利息就是6000元,但是7200元的利息是1.2分,钱给他没有交到手里,他不承认条子是他写的。如果钱是他借的,他直接把条子一打,钱一取就行了,就不可能领个其他人去倒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某某的女儿杨某某1因资金周转需要,让被告杨某某帮助其筹借资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村民。经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多次协商,原告刘某某同意借给被告杨某某6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刘某某将存在其母亲赵列贵名下的60600元定期存单从原宝鸡岐山硕丰村镇银行支取后,将60000元现金于当日交予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记载:“今借到刘某某同志现金6万元正(陆万元)。利息7200元+本金6万元共67200元(陆万柒仟贰佰元正)。借款人:杨某某  2013、5、10日”被告杨某某拿到6万元现金后,交给其女儿杨某某1使用。杨某某1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6月20日、2017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各7200元,合计4次共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28800元。6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宝鸡岐山硕丰村镇银行的储蓄存单、储蓄计息单、刘某某和赵列贵的身份证复印件、陕西岐山长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本院对杨某某1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对原告刘某某出借6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是借款人是被告杨某某,还是杨某某1?被告杨某某否认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本院依法给被告杨某某指定了申请笔迹鉴定的期间,同时对不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但被告杨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就是被告杨某某本人书写。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刘某某的6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某某属于借款人。但该6万元由被告杨某某交由其女儿杨某某1实际支配使用,且杨某某1拿到6万元后,分四次,每次7200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共28800元,该款项是杨某某1归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此种情形下,杨某某1的身份如何认定?首先,本案借款时约定的用途是被告杨某某自用还是给杨某某1使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但能确定的是原告刘某某没有向杨某某1借这6万元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某与杨某某1系父女关系,被告将借来的钱交由其女儿杨某某1使用,然后让杨某某1还本付息,原告刘某某同意并收取了杨某某1归还的借款利息,故杨某某1归还利息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杨某某1不属于借款人,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不因杨某某1的还息行为而发生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某某属于借款人,应承担向原告刘某某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二、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约定的7200元利息该怎么认定?从后期利息偿还的履行时间和当事人的陈述判断,该7200元应认定为一年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条上以本金6万元约定年息7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1已清偿四年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2017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共四年的利息28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合计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雒  滢人民陪审员  付丽丽人民陪审员  田利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 理   康伟杰                  书  记  员    蔡  盼  1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