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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东、杨海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2执1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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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2执1735号
  • 案件名称

    张旭东、杨海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张旭东;杨海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2执1735号申请执行人:张旭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杨海宽,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张旭东与杨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海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杨海宽向申请执行人张旭东支付代偿款840971元并负担执行费1081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1.杨海宽向苏国栋偿还借款本金4819000元及利息;2.张旭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张旭东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付苏国栋抵偿债务840971元。故张旭东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杨海宽追偿上述代偿的款项。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将被执行人杨海宽的财产等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旭东;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杨海宽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杨海宽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向申请执行人张旭东履行上述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东民初字第6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执行员  杨学东书记员  刘雅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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