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积余、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4民初2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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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4民初2451号案件名称
齐积余、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齐积余;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保杏;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04民初2451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23183034R。法定代表人:张战强,任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矫宇,系该社风险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生,系该社营业部经理。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99。 法定代表人:齐积余。被告:齐积余,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杨保杏,女,1957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与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积余、杨保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782269.6元(算至2021年6月20日),并承担从2021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2、判令拍卖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号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齐积余、杨保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营业部申请借款9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月利率8.13‰,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逾期利率加罚比例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意用自己在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齐积余、杨保杏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本息。抵押人、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结欠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与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积余、杨保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1年7月8日在我院立案受理且正在审理中,现再次立案属于重复起诉,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49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莹书 记 员 李昱欣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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