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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治真、李和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3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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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3952号
  • 案件名称

    陈治真、李和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陈治真;李和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3952号原告:陈治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系原告女儿),女,被告:李和子,男,.原告陈治真诉被告李和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产生利息4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与2015年8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两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偿,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治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李和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其借款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借据约定数额履行向原告还款之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和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治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二、由被告李和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治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李和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马文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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