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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笃鹤与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淑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602民初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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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602民初1441号
  • 案件名称

    王笃鹤与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淑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白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笃鹤;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淑华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02民初1441号 原告:王笃鹤,男,1962年12月26日生,身份证号为,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经理。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国际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952483245。被告:关淑华,女,1954年4月27日生,身份证号为220602195404271528,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原告王笃鹤诉被告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关淑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被告关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就白山市浑江区金街B座2号楼2单元1002室(原房号为B座2号楼1单元1005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关淑华之间就白山市浑江区金街B座2号楼2单元1002室(原房号为B座2号楼1单元1005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关淑华与被告鹏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关淑华购买鹏润公司开发建造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金街****楼****(原房号为******)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72.57平方米,总价款为253995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关淑华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款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关淑华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由被告办理了房屋进户手续,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综上,涉案房屋为原告依法购买,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鹏润公司未答辩。被告关淑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关淑华与鹏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关淑华出资253995元购买鹏润公司开发的金街B座2号楼1单元1005室房屋,面积为72.57平方米。同日,关淑华付清房款。2015年10月8日,王笃鹤与关淑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前述房屋作价25万元转让给王笃鹤。同日,王笃鹤付清房款,之后办理入住并由其子王修亮交纳物业、卫生等各项费用。2019年11月1日,白山市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房屋经有关部门测定后,原房号改为金街B座2号楼2单元1002室,面积改为78.63平方米。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凭证、收据、绿卡通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白山水费缴费单据、收款凭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笃鹤已实际付清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淑华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王笃鹤与被告关淑华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关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恩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兆  美                        人民陪审员  孔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清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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