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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孔得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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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967号
  •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孔得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孔得安;赵杰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6层03号、04号、05号、06号、15号房间。负责人:李东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得安,男,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现住地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孔得安、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裁判(争议金额为30581.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孔得安鉴定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且伤者未能提供三次住院病例,证实发票真实性无法证实,发票姓名与被上诉人孔得安姓名不一致,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孔得安、赵杰未作二审答辩。孔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290元,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23时00分,原告孔得安驾驶车牌号为津K×××××思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475KM+750M处,追尾被告赵杰驾驶的冀J×××××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得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孔得安分别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高阳职工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3837.69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孔得安支出鉴定费1430元。经查,赵杰驾驶的冀J×××××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孔得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383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4天=7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60天=1200元。4、护理费,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9472÷365×90×1=12198元。5、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安徽省租赁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1745÷365×180=30449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8884元(3944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80元。9、伤残鉴定费1430元。以上总计200478.6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责任已经河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赵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38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5737.69元,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12198元、误工费30449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23311元,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项下65737.69元(75737.69-10000)、死亡伤残项下的13311元(123311-110000),合计79048.69元,因赵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3714元(79048.69×30%)。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71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确认由被告紫金保险负担,故被告赵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30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承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得安经济损失143714元(赔偿款汇入原告孔得安工商银行北京丰台区长辛店支行62×××62账户)。二、驳回原告孔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3元、鉴定费1430元,由原告孔得安负担34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4元(汇入上述原告指定账户)。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伤残鉴定费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的范围,上诉人以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为由主张不予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查阅一审卷宗庭审笔录,对于医疗费上诉人仅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对其在上诉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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