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茂勇、宋吉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5民初4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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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5民初4198号案件名称
佟茂勇、宋吉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佟茂勇;宋吉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5民初4198号原告:佟茂勇,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第,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吉明,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佟茂勇与被告宋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茂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第、被告宋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茂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7354.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两项合计67354.4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的老板。因被告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被告情急之下通过高利贷借款60000元,无法按期偿还,家庭遭到各种骚扰。被告将事情告知原告并提出借款62000元,承诺最多借款6个月。经原告核实后,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同时也认为被告是个孝子,原告表示答应帮忙。但因当时原告手头也没有闲钱,故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用其保单贷款的方式给被告出借了62000元,并分两笔汇付,第一笔60000元汇付至高利贷放贷方谢天成账户,第二笔2000元汇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亦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以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62000元,同意按照原告与借款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进行还款,借期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2787.03元(包括本基金、利息、保费金额),并承诺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全额偿还,守约方有权以未偿还本金数额要求违约方立即提前还款,并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违约利息和守约方为追偿款项而花费的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借条签订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通知被告,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期金额。之后被告辞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能每月代为还款,截至目前已偿还4期。原告认为,其出于好意为解被告燃眉之急向被告借款,但被告不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每月还需偿还贷款利息、保费金额等额外费用,现已无力再偿还,只能借款还贷,造成原告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宋吉明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求要求返还借款本息57354.41元的数额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持有异议。2020年11月4日,被告确向原告借款62000元,后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工资时分别扣除工资2000元、6000元用以还款,因此,被告尚余54000元借款未还清。后2020年12月,原告以不结算被告工资为由胁迫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要求被告在其提供的保单上签字,但原告所述的保单贷款利息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借款的时候原告表示保险公司是他的,六期还款原告自己偿还,让我以工资的形式慢慢抵账,所以原告以何种方式借到的钱与我无关,利息不应当由我承担,我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关于律师费10000元,根据青海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存有虚假、不真实的嫌疑,因此,被告不应承担。2.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异议。原告承诺借款给被告的前提是与其合作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才将62000元出借给被告,并约定该笔借款从被告的工资中分期扣除。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也按双方约定从事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因原告工程疑难复杂,待被告将该工程干至顺利后,原告以工程停工为由让被告回家等待开工日期,后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工程开工日期。本案事实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辞职后未如期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3.被告因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回家等待开工日期,但是直至工程开工,原告也未按约定通知被告前往工程施工地。在此之前,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工程停工至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在家等待3月有余,在此期间造成被告误工,产生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赔偿在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等45000元。 原告佟茂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约定了借款本金62000元,借期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2787.03元;3.约定任意一期逾期未偿还,出借人有权以未偿还本金数额要求出借人立即提前还款;4.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主要内容;证据二,还款计划(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确认其分36期还款且每月偿还金额2787.03元的事实;证据三,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1.原告收到保单贷款金额62000元的事实;2.原告于收款当日将60000元转汇给被告指定的高利贷贷款方谢天成的账户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律所约定本案包括一审、二审以及执行程序的律师费1万元以及本案一审已经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还款通知四张,拟证明原告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中没有任何收益。 被告宋吉明质证称,对证据一,借条是我签的,签署的日期应当为2020年12月8日,当时原告以扣留我的工资为由逼迫我签订的;证据二中还款计划是我本人签字,但当时原告承诺六个月之内先用我的工资偿还,不足部分由他在六个月内还清,然后再用我的工资慢慢给他偿还借款62000元剩余的钱;对证据三认可,但后期原告从我的工资中分别扣除了2000元和6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应从我的误工费中扣除;对证据五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吉明围绕反驳意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曾承诺让我给他干活,在诉状中陈述我主动辞职不是事实。 原告佟茂勇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未提到用工资偿还欠款的陈述。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还款计划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内容及被告宋吉明陈述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宋吉明提交的证据,原告佟茂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与其提供劳务间的关系,故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因被告宋吉明需偿还他人债务,其于2020年11月4日从原告佟茂勇处借款62000元,原告佟茂勇以其自有保单进行保单贷款62000元,并将借款60000元按被告宋吉明指示转账交付给案外人谢天成,借款2000元以微信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宋吉明。同时,由宋吉明出具《借条》,并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款项来源为佟茂勇保单贷,宋吉明同意按照佟茂勇与上海浦发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还款;借款本金62000元,借期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2787.03元;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全额偿还,出借人将有权以未偿还本金数额要求出借人立即提前还款,并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还款计划确认36期还款具体的金额,含本金、利息、保费。借款出借后,原告佟茂勇自认从被告宋吉明工资中扣除两期还款金额合计5574.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佟茂勇出借资金来源为其与上海浦发银行间的保单贷款,并转贷给被告宋吉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宋吉明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原告佟茂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保单贷项下的利息等费用,原告佟茂勇自认从被告宋吉明工资中扣除的还款金额5574.06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宋吉明应返还借款本金为56425.94元,原告佟茂勇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佟茂勇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宋吉明辩称借条是受胁迫签订,且双方约定以其工资进行偿还,实际归还8000元借款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吉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此,被告宋吉明关于误工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佟茂勇借款本金56425.94元; 二、驳回原告佟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计742元,由原告佟茂勇负担120元,被告宋吉明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肖欢书记员 李启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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