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纯、张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81民初1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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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81民初1584号案件名称
王绍纯、张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灯塔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绍纯;张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81民初1584号原告:王绍纯,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灯塔市烟台街道市。被告:张鹤,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住址灯塔市。原告王绍纯诉被告张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承担至偿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8年8月31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1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张鹤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绍纯与被告张鹤的舅舅李光波(已故)系同事关系。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到北京接访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从王绍纯手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张鹤(签名并摁印),2018年8月31日”。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索款多次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绍纯与被告张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鹤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不应无理拖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绍纯借款1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胜人民陪审员 高耀君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克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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