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德、刘占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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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556号案件名称
王继德、刘占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继德;刘占利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556号 原告刘占利,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20525301X。 被告王继德,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403243010。原告刘占利诉被告王继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利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楼板,共计下欠原告楼板款44100元未支付。被告就上述款项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此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无奈诉至法院,现主张: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楼板款44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20年8月21日,被告王继德欠原告刘占利楼板款441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的事实。被告王继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属原始欠据,约定明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21日,经原告刘占利与被告王继德结算,被告欠原告楼板款441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并出具欠据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继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占利欠款4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王继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沈效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林君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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