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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强、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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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478号
  • 案件名称

    刘智强、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修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智强;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478号原告:刘智强,男,1972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梅,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6116—3。法定代表人:郭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智强与被告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猕香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猕香苑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38.17元。并以20,638.17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猕香苑科技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猕猴桃,总计货款为33,907.29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0,598.6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猕猴桃,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98.68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98.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即本院支持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0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智强支付货款20,598.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0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智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计178.00元,由被告贵州猕香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  道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任会平(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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