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加安、高守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8民初62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8民初629号
  • 案件名称

    张加安、高守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加安;高守迎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8民初629号 原告:高守迎,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高守迎,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被告:张加安,男,汉族,1959年2月3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张加安,男,汉族,1959年2月3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原告高守迎与被告张加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迎、被告张加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守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加安赔偿原告损毁树木损失暂计2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45年8月,被告之父将自己土地、树木出典给勃牛沟村的张继高,1946年张继高又将以上土地、树木转典给原告父亲高某某,此后被转典的土地、树木一直由原告父亲管理。1995年被告以财产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当初转典时并未将地上土窑及树木转典,要求原告返还。最终经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榆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典约中未涉及土窑及树木,但从出典至审判长达四十年之久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不存在被告家管理的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不履行确定的义务,于1997年强行占用土窑,管理枣树,并在涉案土地上栽了槐树。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害,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7)佳法店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行清理所栽槐树,不得妨碍原告管理土窑口外面的枣树。2020年原告村委会对村里的枣树进行修剪,被告阻止原告装运枣枝,后村支书给被告作了思想工作,才同意原告将枣枝运走。202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枣树锯毁,原告知道情况后向店镇派出所报警,在民警、村长、书记等的见证下,确认被告一共损毁枣树17棵。枣树损毁后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典地文约一份。证明1946年,张继高将原典自被告父亲张某某的土地、树木转典给原告父亲高某某。2、1961年米脂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张加安之父张某某起诉高守迎之父高某某,经米脂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原典树木进行了分配。3、(1995)佳法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加安兄弟四人于1995年向佳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返还纠纷的诉讼案件,经佳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事实。4、(1995)榆民终字第27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995年张加安兄弟四人就(1995)佳法店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不服,向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维持原判的事实。5、(1997)佳法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守迎于1997年向佳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碍纠纷为由起诉张加安,佳县人民法院对土窑及土窑外的树木作出由原告管理,被告不得再妨碍原告管理受益土窑口外枣树的判决。6、(2000)榆中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张加安兄弟四人对(1995)榆民终字第279号判决书不服,向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张加安辩称:当时我们老人将枣树给张继高出典,张继高又将枣树转典给原告父亲。村干部高文智让我管理那些枣树,当时高守迎也听到了。我妈要赎回那些枣树,他们不让赎回。我们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为集体所有,我管理了很多年,我们老人出典时,并未将窑洞和院子出典,老人在世时候,由他们管理,老人去世后,由我们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45年8月,被告张加安之父张某某将自己土地、树木出典给勃牛沟村的张继高,1946年张继高又将以上土地、树木转典给原告高守迎父亲高某某。1961年,张加安之父张某某起诉高守迎之父高某某,经米脂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原典树木进行了分配。1995年张加安兄弟四人以财产返还纠纷起诉高守迎,经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加安兄弟四人不服,上诉至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榆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1997年高守迎向佳县人民法院法院起诉张加安,请求排除妨害,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7)佳法店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张加安自行清理栽在原告荞面旦争执枣树地中的全部小槐树,填平所挖土窑口的土壕恢复原地貌,移走破土窑内的柴草。2、被告张加安不得再妨碍原告管理受益荞面旦破土窑口外面的枣树。2021年被告修剪了荞面旦破土窑口外面的枣树17株。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父辈所出典的树木,以及现双方争执的树木多次发生诉讼,现生效的法律文书(1997)佳法店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被告张加安不得再妨碍原告管理受益荞面旦破土窑口外面的枣树。被告辩称该树木判归集体,现村委会负责人让其管理树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守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守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战飞审    判    员      王 澜人 民 陪 审 员      张亚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帅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