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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甲差木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4民初1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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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4民初1185号
  •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甲差木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越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甲差木乃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4民初1185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住所地:越西县乃托镇火车站。负责人:袁凯,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琪,男,该分理处员工。被告:甲差木乃,男,1979年7月2日出生,彝族,住越西县。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以下简称乃托分理处)与被告甲差木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差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乃托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上述本金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甲差木乃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于2018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40000元,月利率3.625‰,逾期罚息50%,贷款期限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采用到期还本付息方式,截止2021年6月19日该笔贷款尚有贷款余额40000元,利息1633.78元。该贷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甲差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客户面谈记录》、《借款人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太平洋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3.625‰,逾期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到期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甲差木乃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于2018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3.625‰,逾期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3.625‰,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5.437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甲差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差木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甲差木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625‰自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4375‰自2019年8月19日计算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甲差木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蓉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4民初1185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住所地:越西县乃托镇火车站。负责人:袁凯,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琪,男,该分理处员工。被告:甲差木乃,男,1979年7月2日出生,彝族,住越西县。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以下简称乃托分理处)与被告甲差木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差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乃托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上述本金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甲差木乃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于2018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额度为40000元,月利率3.625‰,逾期罚息50%,贷款期限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采用到期还本付息方式,截止2021年6月19日该笔贷款尚有贷款余额40000元,利息1633.78元。该贷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甲差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客户面谈记录》、《借款人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太平洋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3.625‰,逾期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到期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甲差木乃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于2018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3.625‰,逾期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3.625‰,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5.437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甲差木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差木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甲差木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托分理处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625‰自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4375‰自2019年8月19日计算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甲差木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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