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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兴、赵让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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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861号
  • 案件名称

    李华兴、赵让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华兴;赵让枝;何良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861号原告:李华兴,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翔,陕西省西乡县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让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洋县。被告:何良兵,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洋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前进东路康桥枫景2号小区1号楼。负责人:李炬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华兴与被告赵让枝、何良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翔,被告赵让枝、何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经被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25186.25元(已经支付10000元,下欠15186.25元)、护理费13780元,生活营养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7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42237.25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心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何良兵、赵让枝赔偿30%。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下午14时,原告李华兴驾车沿316国道由城固县往西乡县方向行驶至2069公里200米处时,因刮蹭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竹子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让枝相撞。经西乡县XXXXX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让枝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021年3月25日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天左右。被告赵让枝驾驶的陕FC3688轻型栏板货车由车辆所有人陈太元协议出售给高青林,高青林又将该车协议出售给被告何良兵,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何良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赵让枝无答辩意见。被告何良兵答辩称,一、由于本案原告刮蹭非机动车道上的竹子致使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赵让之相撞,因此甲乙双方才是交通事故主体;二、被告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何良兵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只能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交强险限额医疗项目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生活营养补助费及后续医疗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下,且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标准过高,且主张的天数与鉴定天数不符,其认为护理标准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5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车沿316国道由城固县向西乡县方向行驶至2069公里200米处时,因刮擦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竹子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让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2771.32元,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西乡县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让枝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皮肤挫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其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天;支付鉴定费2160元。另查明,被告赵让枝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让枝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医疗费31297.23元(门诊费2525.91元、住院费22771.3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每天30元,计算37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9000元(每天100元,计算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2160元;以上损失合计4646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9200元,超出部分27267.23元由被告赵让枝赔偿30%即8180.17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14200元;扣减被告赵让枝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赵让枝再赔偿原告3180.17元。(二)关于被告何良兵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何良兵履行了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且该车辆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何良兵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良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华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2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60元;以上损失合计46467.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9200元,超出部分27267.23元由被告赵让枝赔偿30%即8180.1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14200元;扣减被告赵让枝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赵让枝再赔偿原告3180.1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让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马 丹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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