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朋、牛晚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81民初227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晋0581民初2274号案件名称
李进朋、牛晚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高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进朋;牛晚旺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81民初2274号原告:李进朋,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牛晚旺,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李进朋与被告牛晚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朋、被告牛晚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李进朋要求被告牛晚旺支付装修尾款4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8日承揽了被告位于××苑内装修工程,原定工程总价款73000元整,后经原被告协商,扣除了热水器的款项后,工程总价款为72000元。装修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2月28日、3月23日、4月15日、5月2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68000元。5月14日,被告保证收工后支付尾款,但在5月26日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时,被告又说等其儿子回来后支付。6月4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结清尾款,其儿子保证支付尾款,但到了6月11日被告再次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尾款数额无异议,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与原告的签订的合同,而是与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仅仅是受该公司指派为被告进行装修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5%尾款(即质保金),装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屋顶顶面脱落,擅自更换床的材料,晾衣架掉落,橱柜破损,屋内灯具全部不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所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第三,原告将已装好的厨房和卫生间的两扇门及燃气灶又卸走了,两扇门就值大约3000元。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尾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牛晚旺承包方(乙方):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工程负责人(乙方):李进朋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就唐盛苑小区工程施工达成以下议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装饰装修地点唐盛苑2-2-201承包范围工程预算单中所含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室内装饰。二、开工日期:2021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1日总工期:天三、工程造价:(人民币)柒万叁仟元元整,小写:¥73000元。(见附表:工程预算单)四、工程款支付1)、协议签订当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60%的首期款(人民币)捌仟元元整,(小写:¥8000元)。土建开工付现金¥30000元整。2)、木工框架做好,饰面之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35%的二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两日内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见附表: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5%的尾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4)、在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或修改,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增减或修改预算单》,甲方支付新增金额工程款后方可生效。五、违约责任……甲方(签字)牛晚旺乙方: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乙方代表(签字):李进朋签约日期:2021年1月8日”(注:合同条款中的加粗字体为手写字)。证明原告作为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于2021年8月4日以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73000元,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是个个体户,是高平市南城办唐庄村美佳装饰店的经营者。合同是原告的配偶去打的,她对装饰店的字号不是太清楚,打合同时就写成了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 2.手机录音一段,证明2021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家向被告催要工程尾款时,被告之子答应过要给付原告尾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持有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的横线上没有填任何内容,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第四条中的手写内容是在被告签字后原告自行填写上去的。对合同中的其它部分无异议,对合同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当时被告儿子是在不知道原告拆卸了门和燃气灶的情况下和原告说的,但合同又不是被告儿子签的,原告无权向被告的儿子主张权利。被告从未答应过支付原告尾款。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第四条“工程款支付”部分中的横线上为空白,没有填写具体的付款金额。 2.照片9张,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客厅顶部存在破损;床的材料擅自被原告更换;晾衣架脱落;橱柜材料上有许多钉孔;灯线两根全是火线,灯不亮;厨房和卫生间的门被原告拆卸;燃气灶已被原告拆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被告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乙方处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第四条的内容没有填全。 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装上灯不亮,被告没有和原告说过灯不亮。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乙方虽然为“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但合同中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企查查”网站上查询,均未查询到“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的信息,故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合同中均有原被告的签名,被告亦认可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故应认定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横线上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而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的横线上均已填写具体的支付金额,该条款中的手写部分不排除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写的可能,手写内容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未征得被告同意而不成立。除合同中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手写内容外,原被告对其它条款均无异议,其它条款为有效条款。 二、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一段,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之子对支付原告尾款也是附条件的承诺,即要求原告在星期天以前将门安装好后才支付原告尾款,但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安装上门,故该录音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照片可以确认原告的装修存在客厅顶部破损、床斗内的部分材料与其它部位的材料不一致、晾衣架脱落、橱柜材料上有许多钉孔、灯线接法错误等质量瑕疵,原告已将装好的厨房和卫生间的门以及燃气灶拆走。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原告以“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的名义(乙方),自己作为工程负责人,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苑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工程造价73000元,之后原被告协商一致,扣除了热水器的款项后调整工程造价为72000元。装修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2月28日、3月23日、4月15日、5月2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68000元。工程于5月底完工,但经被告验收,工程存在客厅顶部破损、床斗内隔断的部分材料与其它部位的材料不一致、晾衣架脱落、橱柜材料上有许多钉孔、灯线接法错误等质量瑕疵。在原告向被告催要4000元尾款被拒后,原告将已装好的厨房和卫生间的门以及燃气灶拆走。至今原告未将门和燃气灶装好,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尾款。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以“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但因为“高平市美家装饰设计公司”本身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本人,故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原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需手写填充的内容由原告填写。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横线上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而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的横线上均已填写具体的支付金额,但与按条款中约定的支付比例计算的金额并不一致,该条款中的手写内容不排除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写的可能,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因未征得被告同意,故手写内容不成立。除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的手写内容外,其它条款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条款。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作,并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完成的工作中确实存在客厅顶部破损、床斗内的部分材料与其它部位的材料不一致、晾衣架脱落、橱柜材料上有许多钉孔、灯线接法错误等质量瑕疵,且原告已将装好的厨房和卫生间的门以及燃气灶拆走,故被告请求减少报酬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减少的报酬与原告拆走的门、燃气灶的价值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4000元工程尾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进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牛进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晋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尚瑶瑶书记员 张雁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