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春生、罗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7民初6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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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7民初6545号案件名称
邓春生、罗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邓春生;罗秋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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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6545号 原告:邓春生,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罗秋平,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23号自编B2栋08层自编08、自编09、自编10。 负责人: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伟、蔡鑫贵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春生与被告罗秋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生及被告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伟、蔡鑫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春生诉称:2021年5月11日19时53分许,被告罗秋平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沿X286线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广州市从化区286县公路(从化区××队××号)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商铺后,再碰撞在小卖部边乘凉的路人原告邓春生、周艳祥,事故造成我和周艳祥受伤,路边商铺物品[理发店、月源饭店、月华购销部、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粤A×××××号小客车、粤A×××××号小客车等)不同程度损坏及粤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罗秋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695.9元、误工费8050元、交通费517元共10262.9元给原告邓春生;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利宝公司辩称:一、涉案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我方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秋平属于醉酒驾驶,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保留追偿权,同时本次事故存在多台机动车根据司法解释上述多台机动车对本案也应承担相应交强险的赔付;三、对于已发生的病历的医疗费金额没异议,因破伤风的费用没有医生的医嘱也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支付;四、误工期结合病历5月23日医生的开具的医嘱只有全休一周及原告邓春生就诊的次数,15天合适;证明书落款的单位和盖章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三性不予确认,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卡交易记录、个人所得税个人记录,因此对标准350元一天不确认,原告邓春生是农村户口,应按150元一天计算;五、根据广东省的意见交通费按30元/天算就诊时间10天。 被告罗秋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19时53分许,被告罗秋平醉酒后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沿X286线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从化区××队××号对出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商铺后,再碰撞在小卖部边乘凉的路人原告邓春生、周艳祥,事故造成原告邓春生、周艳祥受伤和路边商铺物品(理发店、月源饭店、月华购销部)、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粤A×××××号小客车、粤A×××××号小客车等)不同程度损坏及粤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6月12日,广州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第44018412021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罗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艳祥、原告邓春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春生到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处擦伤、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其中事发当日右小腿3cm伤口缝合并医嘱2周拆线。至2021年6月8日10日原告邓春生共就诊10次,最后二次门诊治疗是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8日。外伤后破伤风预防处置知情同意书予以证明且前两次(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8日)已有接种人员的签名,下一次接种时间是2021年12月9日。原告邓春生出示的盖有“广东昊迪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业务专用章(19)”字样的《证明书》证明其在海乔化妆品生产基地厂房工程8幢项目做点工工资为350元/天。 另查:粤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罗秋平,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罗秋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广州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关于被告罗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周艳祥、原告邓春生无责任认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邓春生主张的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为1460.44元,而对于原告邓春生主张的2021年12月9日要接种破伤风疫苗的费用204元有外伤后破伤风预防处置知情同意书予以证明且前两次(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8日)已有接种人员的签名,2021年6月8日原告邓春生仅产生了医疗费204元,因此原告邓春生主张的2021年12月9日的医疗费204元予以支持,故原告邓春生的医疗费为1664.44元。原告邓春生主张全休1周、2周后拆线、2021年12月9日要接种破伤风疫苗共误工23日,但全休1周和2周拆线存在时间的重叠,误工时间应为2周,其最后的门诊治疗时间2021年5月25日便是证明,因此加上2021年6月8日、2021年12月9日两次接种破伤风疫苗的时间为16日的误工时间;原告邓春生出示的证明是相关监理公司出具,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350元/日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按广东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16日的误工费为2741元(62521元/年÷365日/年×16日)。原告邓春生主张交通费517元,本院结合原告邓春生住所地与本区城区的路程以及交通成本的需要,确定30元/日计算11日,交通费为33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向原告邓春生支付医疗费1664.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向原告邓春生支付误工费2741元、交通费330元共4735.44元。原告邓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秋平所驾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再碰撞原告邓春生,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他机动车对本案也应承担相应交强险的赔付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735.44元给原告邓春生; 二、驳回原告邓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元(原告邓春生已预交),由原告邓春生负担3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莫柱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晓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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