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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鑫佳宝食品有限公司与信宜市东镇旺源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1民初5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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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1民初5325号
  • 案件名称

    重庆鑫佳宝食品有限公司与信宜市东镇旺源食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重庆鑫佳宝食品有限公司;信宜市东镇旺源食品商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1民初5325号 原告:重庆鑫佳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大道兴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91247497D。法定代表人:陈庆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玉,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信宜市东镇旺源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东镇银湖东路明珠花园第二十二幢首层2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983L61029037G。经营者:朱中辉,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重庆鑫佳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宝公司”)与被告信宜市东镇旺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旺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20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以22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鑫佳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其他豆制品)、蔬菜制品(酱腌菜)等。旺源商行系经营者朱中辉于2013年6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等。2018年3月27日,旺源商行向鑫佳宝公司出具《欠款单》一张,主要载明:“重庆鑫佳宝食品为了更好的支持贵单位的市场拓展工作,特给予贵单位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贰佰元的市场铺底金支持,¥22200元。该笔铺底金必须在与我公司结束合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归还给重庆鑫佳宝食品有限公司。欠款单位名称:信宜市东镇旺源食品商行,法人代表:朱中辉”,旺源商行在其中的欠款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朱中辉签名。庭审中,鑫佳宝公司陈诉,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订购土豆、香菇等食品。案涉欠款单中的铺底金22200元实际系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利于双方合作,原告未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该款,而将其作为支持被告的经营铺底金,被告遂出具该欠款单;双方自2020年9月后再无经销关系,被告即应按约定归还该款,但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8月3日),并明确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鑫佳宝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欠款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鑫佳宝公司与旺源商行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凭,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旺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鑫佳宝公司关于旺源商行尚欠货款22200元的陈述。旺源商行至今未支付鑫佳宝公司该欠款,依法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2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8月3日)起以该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宜市东镇旺源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佳宝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2200元,并支付以该款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50元,由被告信宜市东镇旺源食品商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四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院印)书 记 员      李清兰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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