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729民初1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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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729民初1191号案件名称
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729民初1191号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东夏线延安村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29MA0J9JWE3W。经营者:田阳亮,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喜,男,1953年3月21日生,山西省霍州市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敏,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西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812730877U(3-1)。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男,1976年2月21日生,山西省榆次区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918号亲凤苑第9幢3号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73371909X。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小河北路北苗旺小区1-4-202。法定代表人:赵振国。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的经营者田阳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喜、燕志敏,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成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2月的租金34375元、2017年3月--12月租金35290元、2018年3月--12月租金35290元、2019年3月--12月租金35290元、2020年3月--12月租金35290元、2021年3月1日--7月31日的租金17645元,共计193180元。3.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6128.6米;扣件:十字扣件4185个、接扣1270个、转扣1300个;顶丝(螺栓)248个(钢管、扣件、顶丝总价值约115198.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出租钢管、扣件、顶丝、脚手架、模板。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系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的承建方及施工方。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灵石华尔上东国际项目部系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受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灵石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自”。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继了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的权利义务,现系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的负责方。2016年5月,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发包给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组建了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灵石华尔上东国际项目部。该项目部的经理为郭成章、工地负责人有华强强、李亮、许国如、丁邦龙等。因工程建设需要,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灵石华尔上东国际项目部向原告租赁了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双方约定,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十字、接机、转机)0.008元/个/天、顶丝0.019元/个/天。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4日期间租赁材料后,原告开具出库单(12张)将钢管、扣件运送至工地,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灵石华尔上东国际项目部收到后由项目部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2016年10月6日--2016年11月10日期间该项目部将使用完毕的材料退回原告处由原告开具了入库单(5张)。2016年1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灵石华尔上东国际项目部核对,该项目部、项目经理郭成章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及《2016年5月--11月租金结算清单》,原告与该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华强强签订了《北王中2号楼、4号楼欠送材料》,该项目部共租赁原告钢管6128.6米,扣件6755个(十字扣件4185个、接扣1270个、转扣1300个)、顶丝(螺栓)248个。此后该项目部一直继续租赁使用原告上述钢管6128.6米,扣件(十字扣件4185个、接扣1270个、转扣1300个)、顶丝(螺栓)248个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项目部催要租金,但未果。现原告出租的上述建筑材料至今在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工地。原告认为:现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之间租赁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解除。原告将建筑材料租赁给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灵石华尔上东国际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由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上述建筑材料仍在灵石县××村“华尔房地产北王庄村项目”工地,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材料的承租方及项目的承建方及施工方,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继方及现在灵石县××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项目负责方,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材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速判。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华尔房地产北王庄村项目”是原北王村村长赵小卫与华尔公司共同实施,项目进行到中途因故停建。2016年,赵小卫借用答辩人资质与华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部分恢复建设。但是答辩人并没有成立任何项目部,更没有任命和委托任何负责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赵小卫借用答辩人与华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被灵石县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答辩人既没有使用被答辩人的租赁材料,也没有实际管理和控制该租赁材料。实际租赁被答辩人租赁材料的应该是实际施工人赵小卫或郭成章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其发生合同业务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因此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承租人郭成章、华强强等人参加诉讼。被答辩人诉称给其出具证明及结算清单的当事人为郭成章,而郭成章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并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华强强同样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未将与其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郭成章、华强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是有意回避基本事实而转嫁债务。为便于本案查明事实、公正裁决,应当依法追加该二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被答辩人与实际承租人在结算完毕后,继续计算并主张租金,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依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其在2016年11月11日已经与郭成章进行了租金结算。而该时间之后,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郭成章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租赁物。华强强与其签订的《北王中2号、4号楼欠送材料》也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就租赁合同进行了清算和租赁物交接。交接后未能返还的部分,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丢失或损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损坏或丢失的赔偿标准主张赔偿。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损害赔偿,却无限期的在明知项目停工的情况下持续计算租金,显然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答辩人并不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控制人,无法进行返还。依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其将租赁物交给了华强强等人,并未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实际进行施工,没有派驻任何工作人员前往北王中村项目工地,对被答辩人诉请的租赁物没有任何管理与控制的权利。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处于答辩人的控制或管理之中。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根本无法返还,其对答辩人的该项诉求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内容所述,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因租赁建筑材料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合同可以有限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外,其他合同均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答辩人履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2.答辩人非原告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无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仅以案外人郭成章和华强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履行过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处使用的建筑材料系为原告所有的建筑材料,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建筑材料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亦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无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3.从法律关系来讲,原告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假设租赁事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所有权人,通过租赁合同的方式将租赁物动产转移交付给承租人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合法占有,此时原告已丧失了对租赁物的有权占有,也丧失了物权返还请求权。而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作为有权占有人,将租赁物交付给实际使用人使用后,对实际使用人享有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及返还原物请求权。如原告直接请求实际使用人返还原物,则导致实际使用人对占有权人山西晋建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无故违约并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让实际使用人承受无端的损失和违约责任。因此,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仅对承租人享有解约及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返还义务,如判决确认承租人有返还义务后,出租人才有权代位承租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本案的原告,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称,2016年5月,原告与持有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东国际项目部公章且自称是该项目部经理的郭成章口头约定,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和顶丝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钢管是0.01元每米每天,扣件是0.008元每个每天,顶丝是0.019元每个每天。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4日将租赁物交付华强强、李亮、丁邦龙等人,由华强强等人负责接收材料并签字确认。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10日,华强强等人将租赁物部分返还,经过核算,剩余钢管6128.6米,扣件6755个,顶丝248个未返还,后郭成章等人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剩余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则辩称,其并没有成立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东国际项目部,郭成章也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属于适格被告,其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欠送材料单、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欠送材料单、结算清单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现驳回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的起诉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3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成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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