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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范海建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702民初5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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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702民初534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范海建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范海建;李青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702民初534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任庆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男,1987年3月2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范海建,男,1977年2月4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李青,女,1980年2月1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与被告范海建、李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琦,被告范海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保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3498.9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53498.9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共计439天)的违约金为3486.03元,及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海建欲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道北支行贷款94000元用于经营,遂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范海建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8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56137.32元,保险金额103947.42元,每月保险费1559.37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9月20日,被告范海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道北支行签订编号为1402012018004895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获得贷款9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6.65%。截止到2019年11月8日,被告已逾期达80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道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代偿款71178.82元,期间产生被告逾期3个月的保险费4678.1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保险费及违约金,但被告范海建支付原告11179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青是被告范海建的妻子,且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范海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海建辩称,被告范海建认可贷款事实,但被告李青并不知道被告范海建贷款,本案与被告李青无关,另被告范海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现被告范海建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给予分期延期。被告李青辩称,被告范海建在投保贷款时,被告李青并不在场也不知情,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青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被告范海建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次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BBR20181424000000××××的保险单,保险费为56137.32元,保险金额为103947.42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1559.37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9月20日,被告范海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海建向农业银行贷款9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共36个月,年利率为6.65%。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向被告范海建发放贷款94000元,而被告范海建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保费,截止2019年11月8日,被告范海建已经逾期达80天,农业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支付农业银行代偿款71477.62元(包括剩余本金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并在此期间产生未付保费共计4678.1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海建支付原告11179元。2021年2月20日,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另被告范海建与被告李青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被告李青的签名系由被告范海建代签,被告李青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缴纳保险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海建为其在农业银行的94000元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与被告范海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范海建未能依约履行对农业银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范海建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海建支付剩余代偿款予以支持,共计53498.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即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违约金为13536.84元(原告主张3486.03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李青本人并未签字,且被告李青亦不认可原告所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代偿款53498.93元、违约金3486.03元,并支付以53498.93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范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萧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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