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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旭、朱科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1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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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执1839号
  • 案件名称

    刘晓旭、朱科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刘晓旭;朱科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5执1839号申请执行人刘晓旭,男,汉族。被执行人朱科,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晓旭与被执行人朱科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朱科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0589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朱科于2021年9月23日当庭兑付10000元,剩余95890元,于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20000元,于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2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5589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88元(已缴纳)均由被执行人朱科承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执1839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福宝审判员  李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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