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峨边瑞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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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197号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峨边瑞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峨边瑞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永明;刘晓梅;李敏;聂海洲;乐山守正贸易有限公司;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瑞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197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附******。负责人:袁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峨边瑞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核桃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德刚,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永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执行人:刘晓梅,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敏,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聂海洲,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守正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div>法定代表人:李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核桃坪工业区iv>法定代表人:刘超,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四川金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建设街iv>法定代表人:罗东平,总经理。被执行人:程瑞光,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峨边瑞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永明、刘晓梅、李敏、聂海洲、乐山守正贸易有限公司、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499.00万元及罚息(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30.00元、执行费82,405.00元;申请执行人对朱永明、刘晓梅分别持有的峨边瑞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80%和20%股权,对李敏、聂海洲分别持有的乐山守正贸易有限公司90%和10%股权,对乐山守正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数额3000.00万元)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程瑞光向本院指定账户缴付案件受理费111,830.00元,峨边瑞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指定账户缴付执行费82,405.00元。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的债务金额:截止2021年9月6日峨边瑞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99.00万元及罚息990,958.20元【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830.00元。二、还款方式及期限: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归还欠息20.00万元,于2021年9月结清所有利息;从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3月止,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期利息并归还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本息具体金额按民事判决书内容计算确定),从2022年3起,申请执行人将根据峨边瑞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销售及市场情况,对剩余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另行确定每月还款金额,但应不低于前款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三、对目前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资金,均全部扣划至申请执行人用于偿还所欠本息或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待法院扣划、支付后,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已冻结账户的冻结措施。四、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并依法向执行法院缴纳。五、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原判决的强制执行。六、本协议自所有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壹份,壹份交人民法院留存,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20)川111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永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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