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平、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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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425号案件名称
赵海平、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赵海平;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平,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旺道10号。法定代表人:王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利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海平因与被上诉人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11304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之间非法克扣上诉人的工资24745元。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离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30000元。5、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7月的工资15000元。6、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之间未休法定带薪年假9.5天工资5937.5元。7、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赵海平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大禹公司辩称,驳回赵海平的上诉请求。赵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无效,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9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应得绩效工资259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工资15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93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任副总工程师。工资按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告知书》,最后出勤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工资构成情况;原告称其所签的劳动合同为空白,相关内容为被告补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石振东、李德静电话、谈话录音,被告对原告与石振东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与李德静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赵海平就工资、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9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禹公司,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赵海平,下同)2020年7月工资9690.59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绩效工资5495.0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均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签订空白合同后补填形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扣减的绩效工资。被告提交《绩效管理办法(实行)》、表决结果公告、签到表、《关于下发大禹节水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原告学习相关规章制度记录,主张相关规章制度已经民主议定及公示程序,原告已学习上述制度。结合《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办法约定的“绩效工资根据《绩效管理办法》执行”,说明被告依据该规定进行考核的情况原告知情。被告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考核评分方式”,对员工进行组织绩效、个人绩效考核;依据第十五条“绩效工资”,季度绩效工资系数=等级系数(个人绩效)×组织绩效系数的规定,作为绩效工资系数;并规定季度绩效工资由应发季度绩效工资乘以季度绩效工资系数进行核算,如预留50%,则剩余部分绩效工资在年底汇算差额统一结算。该办法系被告内部规定,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范围,被告根据原告绩效等级计算其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依据规定计算原告绩效工资,经核算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应得绩效工资差额情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支付原告预留50%年底绩效工资5495.04元,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告知书》,主张因被告存在:1.要求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扣押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存在合同欺诈、劳动合同无效情况;2.未按与被告谈定的基本工资标准(15000元/月),将工资拆解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以集团、公司双重绩效考核方式,克扣薪资待遇;3.公司考核部门在未与其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评定C级,经多次申诉无果,2020年6月份直接以0.45的考核系数克扣其工资;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出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67785元。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对劳动合同效力、绩效工资的相关认定,原告主张不成立。综上,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情况,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7月份工资,被告认可发放原告9690.59元,鉴于《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1008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核算,扣减保险及房租电费等金额后,被告支付原告9690.59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离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符合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海平2020年7月工资9690.59元;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海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绩效工资5495.04元;驳回赵海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海平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后补填形成,但未能提供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绩效管理办法(实行)》的规定,在其内部管理范围内,计算绩效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7月份工资,上诉人主张150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20年7月工资9690.59元。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不满一年,且未就累计工作情况提供充足的证据,对上诉人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赵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燕审判员 魏道博审判员 尹 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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