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青松、徐州友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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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404号案件名称
郝青松、徐州友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郝青松;徐州友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青松,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英,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友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西北横三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友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东,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友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青松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友好公司支付郝青松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营养费5960元(298天*20元/天)、护理费28000元【(298天-18天)*10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5312.5元/月*24个月-54000元(已支付)】、停工留薪期至合同解除前治疗、休息期的工伤医疗待遇53125元(5312.5元/月*10个月)、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郝青松发生工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住院治疗52天。因友好公司没有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在矿山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致使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不能领取,故友好公司应承担此期间的费用。二、郝青松自发生工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在徐州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8天。友好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5960元(298天*20元/天)。三、郝青松在住院期间必定需要护理人员,故友好公司应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郝青松在住院康复治疗期间不符合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无事实依据,只是主观认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四、郝青松曾申请延期停工留薪期,但被告知个人不能申请,需要单位申请。友好公司没有给郝青松申请延期,且已经过了申请期,不能再申请。友好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或未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故郝青松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5312.5元/月*24个月-54000元(已支付)】。五、友好公司应支付郝青松停工留薪期满至合同解除前治疗、休息期的工伤医疗待遇5312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郝青松一直在治疗康复中,直到目前仍没有完全康复,故友好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合同解除前治疗、休息期的工伤医疗待遇。六、郝青松发生工伤后,为自身的治疗、康复等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因郝青松未刻意保存,故没有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确实存在发生,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且未在判决中阐明理由直接否决,显然是错误的。另补充,郝青松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结论已出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对该笔37200元费用一并处理。友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于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可以另案起诉,和工伤鉴定结论矛盾。郝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好公司支付郝青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次日至合同解除前休息期工伤待遇、辅助器械费、交通费、经济赔偿金等合计329250元;2、友好公司无条件配合郝青松办理申领失业金事宜;3、诉讼费由友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郝青松于2017年9月1日实际入职友好公司,岗位为立车操作员。2017年11月25日下午3点40分左右,郝青松在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下肢血管损伤、下肢神经损伤、下肢肌肉损伤。2018年1月24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郝青松认定为工伤,后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和2019年5月18日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康复对象,强制接受工伤康复治疗,2020年6月15日,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友好公司在欠发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及郝青松仍在医疗期、休息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3日向郝青松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强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郝青松诉至铜山区仲裁委,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郝青松到友好公司上班。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7年11月25日,郝青松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郝青松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下肢血管损伤,下肢神经损伤,下肢肌肉损伤。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34天),郝青松至徐州市矿山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神经损伤。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91天),郝青松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第三次住院并做康复治疗。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31天),郝青松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第四次住院并做康复治疗。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16日(48天),郝青松至徐州市康复医院第五次住院并做康复治疗。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30日(44天),郝青松至徐州市康复医院第六次住院并做康复治疗。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11日(32天),郝青松至徐州市康复医院第七次住院并做康复治疗。2019年11月11日,徐州市康复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郝青松需长期佩戴支具辅助步行。2018年1月24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郝青松作出工伤认定,2020年6月1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郝青松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郝青松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3日,友好公司向郝青松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一年,因你于2017年11月25日发生工伤事故,2020年6月15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通知你:徐州友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后郝青松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好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辅助器械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至合同解除前治疗、休息期的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申领失业金事宜等。2021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21]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友好公司支付郝青松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经济补偿金18593.75元,合计121721.25元,同时裁决友好公司配合郝青松办理申领失业金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1、郝青松事故发生前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12.5元。2、2017年12月,友好公司为郝青松缴纳了社会保险。3、郝青松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友好公司,友好公司未给付郝青松,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友好公司安排人员护理郝青松。4、友好公司已支付郝青松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郝青松要求友好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友好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应当返还郝青松,故友好公司应返还郝青松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对于郝青松主张的营养费,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但友好公司愿意支付360元营养费,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案中,郝青松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相关证据,对超过12个月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如此后经鉴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对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友好公司对12个月停工留薪期无异议,故其应当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事故发生前郝青松的平均工资为5312.5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3750元。扣除友好公司已支付的54000元,还应支付9750元。对于停工留薪期满至合同解除前(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3日)休息期工伤待遇,郝青松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但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郝青松认为《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停工留薪期按规定需超过12个月的”,而郝青松的该项诉请的期间自工伤发生之日已超出24个月,不能适用该处规定。对于24个月之内的停工留薪期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相关证据。对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郝青松主张的护理费应由友好公司支付。结合郝青松的伤情及人身损害护理期相关评定规范,该院支持郝青松前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期共计52天。郝青松在康复治疗期间不符合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该院不予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18天系由友好公司安排护理人员,故应当予以扣除,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720元。对于郝青松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37.5元,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项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郝青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37.5元,友好公司认为裁决结果正确,说明其愿意支付原告该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对郝青松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项待遇应由友好公司支付。同时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郝青松构成八级伤残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在35000元的基础上下浮10%,故该院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对于辅助器械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友好公司已为郝青松缴纳社会保险,该项费用不应当由友好公司支付,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郝青松治疗结束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被评定伤残的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友好公司于2020年9月5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郝青松并未举证证明友好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郝青松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因仲裁裁决书支持了18593.75元经济补偿金,友好公司认为裁决结果正确,且仲裁裁决书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支持经济补偿金18593.75元。郝青松要求友好公司配合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事宜,其应向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申领,并由其依法审查,该院不予处理。综上,该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友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青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21721.25元;二、驳回郝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友好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郝青松向本院提交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其需要安装辅助器,每年1200元,计算31年。友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载明郝青松生活自理无障碍,且通知书中载明可以配置,而不是应当配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友好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郝青松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论证如下:第一,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就郝青松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友好公司已领取,故一审判令友好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友好公司并未领取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故该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第二,关于营养费,因郝青松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第三,关于护理费,结合郝青松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友好公司应支付郝青松前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并无当,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郝青松在康复治疗期间仍需护理,故一审对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第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郝青松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超过12个月的部分不予支持正确。第五,关于郝青松主张的工伤医疗待遇,主要是指停工留薪期次日至合同解除前的治疗、休息期的工资待遇,而非该期间的医疗待遇,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第六,关于交通费,郝青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另外,郝青松二审中还主张辅助器械费,但因该主张不在其上诉请求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金城审判员 崔 悦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汤璐菲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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