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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兰与苏伟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422民初2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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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422民初2250号
  • 案件名称

    陈海兰与苏伟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藤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陈海兰;苏伟文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422民初2250号原告:陈海兰,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被告:苏伟文,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原告陈海兰与被告苏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大豆货款993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在微信中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豆款9935元。原告将结算明细清单发给被告后,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没错,没错,这个数没错。”后经原告多次在电话、微信中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仍不肯支付大豆款给原告。被告甚至不回复原告的信息及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电话聊天、微信聊天中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已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拒不支付大豆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庭上播放的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原告与被告买卖黄豆交易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至2020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的黄豆款共993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黄豆款,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文应支付货款9935元给原告陈海兰。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伟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廖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莫德钧书 记 员 陈洁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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