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12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126号
  •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任国祥;陈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126号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斌,系农商银行和平支行经理。被执行人:陈海,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任国祥,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陈龙,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海、任国祥、陈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9)甘0702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陈海欠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7564.05元(利息算至2019年9月30日),本息合计337564.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任国祥、陈琪、孟健、陈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国祥、陈琪、孟健、陈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陈海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3181.5元,由被告陈海负担,被告任国祥、陈琪、孟健、陈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3181.5元。由于被执行人陈海、任国祥、陈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海、任国祥、陈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材料;2.202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3.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海、任国祥、陈龙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任国祥、陈海名下银行卡有存款9738.2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发放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任国祥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甘GB××××号车辆一辆、被执行人陈龙名下登记有甘G9××××号车辆一辆,因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任国祥名下有保险若干,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置,其他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卡。4.2021年6月15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地产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法律文书记载地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6.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7.2021年9月6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2021年9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36782.03元(利息清止2019年9月30日),已执行到位9738.20元,下剩127043.83元及执行费1952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价值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赵治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茹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