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李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3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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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3821号案件名称
闫某、李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闫某;李某;石某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3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石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芳,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石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石某2住房公积金结息2200.2元扣除××××年××月××日之前的结息部分重新分配和继承数额。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年××月××日至2020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汇激余额126021.47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数额包括了××××年××月××日之前的结息金额,应当把之前的利息扣除后再重新计算共有份额和遗产份额。原判第一项李某继承石某2在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余额90832.29元,属于表述错误,该数额不完全是李某应当继承的数额。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李某、石某答辩称,闫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石某2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事宜;2.请求依法分割石某2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其中原告李某应分得96183.47元,原告石某应分得24045.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石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子石某出生,闫某系石某2的母亲(其父亲石富生于2002年去世)。石某2生前系邯郸市第三中学职工,2019年5月26日石某2因病去世。石某2在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有余额146475.39元(含结息2200.2元),其中××××年××月××日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453.92元,××××年××月××日至2020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汇缴余额为126021.47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证据证明石某2生前对本案涉及的个人财产作出分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李某在与石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孳息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为李某所有(126021.47元÷2=63010.74元),其余为石某2的遗产(63010.74元÷3=21003.58元);石某2婚前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为个人婚前财产(20453.92÷3=6817.97元),李某、石某、闫某作为石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遗产均可依法继承,李某、石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闫某辩称为石某2垫付的医疗费及日常生活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继承石某2在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90832.29元;二、石某继承石某2在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27821.55元;三、闫某继承石某2在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27821.55元;四、驳回李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元,由闫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石某2的住房公积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其婚前所得,另一部分系其婚后所得。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石某2在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有余额146475.39元(含结息2200.2元),其中××××年××月××日前(婚前所得)为20453.92元,××××年××月××日至2020年6月30日(婚后所得)为126021.47元。在其婚后所得的126021.47元中含有结息2200.2元,该结息为石某2婚前、婚后所有住房公积金的利息。即,住房公积金婚前婚后全部本金为144275.19元(146475.39元-2200.2元),利息2200.2元为该全部公积金本金144275.19元的孳息,石某2婚前所得公积金产生的利息是其婚前财产的法定孳息,应认定为石某2婚前财产,故对该结息应予区别分割。因婚前所得公积金占所有公积金的比例:20453.92元÷144275.19元=14.2%,故石某2婚前所得住房公积金利息,本院酌情认定为2200.2元×14.2%=311.92元,该孳息应认定为石某2婚前所得公积金产生的孳息,石某2婚前所得公积金及孳息共计20453.92元+311.92元=20765.84元,婚后所得公积金及孳息为146475.39元-20765.84元=125709.55元。石某2婚前所得20765.84元应全部作为遗产继承,每人分得20765.84元÷3=6921.95元,石某2婚后所得的125709.5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25709.55元÷2=62854.78元)归李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李恩东遗产继承,每人分得62854.77元÷3=20951.59元。综上,李某应分得以上公积金数额为:6921.95元+62854.78元+20951.59元=90728.31元,闫某、石某各分得:6921.95元+20951.59元=27873.54元。综上所述,闫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继承石某2在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90728.31元;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某继承石某2在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27873.54元;四、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闫某继承石某2在邯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27873.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元,由闫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岳晓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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