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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虎与杨继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6民初3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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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6民初3499号
  • 案件名称

    吴明虎与杨继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奉节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吴明虎;杨继敏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6民初3499号原告:吴明虎,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杨继敏,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吴明虎与被告杨继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8日,被告将位于海成滨江国际金街二区吊五层指定区域临时场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金额为55000元,使用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10日,并含儿童游乐车7个。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55000元的转让费支付给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其在重庆海成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一并支付给被告。后来因为海城物业将该区域租赁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而被告让原告直接找海成物业,而海成物业因被告的原因告知原告不能退其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继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被告杨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场地转让协议1 份、收据1份、微信记录打印件1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8日,原告吴明虎(乙方)与被告杨继敏(甲方)签订了《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成滨江国际金街二区吊五层指定区域临时场地转让给乙方,具体转让使用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10日;转让价为人民币55000元,转让价含儿童游乐车七个;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时付给甲方40000元,剩余转让款在甲方将转让手续办理完后乙方付清给甲方,在甲方将场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后,乙方如有任何变故,甲方不予退还前期费用;根据“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乙方在租用期间必须爱护房屋及水、电设施,如有损坏的由乙方及时维修,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合同期未满不得擅自中止合同,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一次赔偿受偿方,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场地租金由乙方直接付给场地所有人,甲方将与场地所有人签的原始合同转让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明虎依约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杨继敏,另向被告杨继敏支付了10000元保证金;被告杨继敏也将场地转让给原告,并将重庆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临时场地使用保证金收据原件交付给原告吴明虎保管。现双方场地转让协议转让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明虎与被告杨继敏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场地转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场地转让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对于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不应返还保证金的情况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明虎保证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艾 记 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冉    苒                                       书  记  员  唐   萌-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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