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艳红、严艳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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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517号案件名称
梁艳红、严艳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梁艳红;严艳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517号原告:严艳芳,女,生于1984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严平艳,女,生于1981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岐山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与原告为姐妹关系。被告:梁艳红,女,生于1988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缺席)原告严艳芳诉被告梁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艳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梁艳红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严艳芳与被告梁艳红为朋友关系。被告梁艳红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9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己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3000元,如到期未还可凭此借条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状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艳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全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梁艳红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严艳芳与被告梁艳红为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3000元,201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梁艳红于2020年10月2日向严艳芳借款3000元用于周转,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可凭此借条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借据系借贷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如数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据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梁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严艳芳借款本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小静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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