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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必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湘0822执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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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湘0822执72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必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必望;李明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822执7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71号。负责人:邓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隆斌,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峰,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该行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向必望,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李明华,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向必望、李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8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向必望、李明华送达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必望、李明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款36932.5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54元,被执行人向必望负担案件受理费46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必望、李明华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案外达成了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内容:被执行人向必望按照(2020)湘08民初7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每月偿还借款2000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若被执行人向必望未履行,被执行人李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21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822执7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真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波平书 记 员 彭 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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