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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平司法制裁复议司法制裁决定书(2021)苏08司惩复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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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司惩复6号
  • 案件名称

    李宝平司法制裁复议司法制裁决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司法制裁案件
  • 审理程序

    司法制裁复议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李宝平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21)苏08司惩复6号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李宝平,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张码洞宝平建材经营部(洪泽湖武马线南150米)。申请复议人李宝平不服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2021)苏0891司惩8号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复议人李宝平认为:1、其积极配合执行工作,不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2、因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至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执行法官得知后,表示将予以协调,但后突然对其作出罚款决定,故开发区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罚款决定。经查明,2020年9月11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苏089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淮安市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与被告李宝平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李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淮安市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宝平负担。李宝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苏08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民事诉讼期间,李宝平辩称淮安市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李宝平主张的赔偿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可待李宝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后双方再行结算或另案主张。2021年2月24日,淮安市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1、李宝平将位于张码洞管理所西大门前苏北灌溉总渠南堤至西干渠的场地返还给淮安市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2、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李宝平承担本案执行费用。开发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3月2日向李宝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50元。李宝平未按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2021年4月8日,李宝平请求执行法官帮助协调淮安市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与其之间的损失赔偿问题,2021年7月5日,执行法官征求了淮安市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意见,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表示,目前无法协调。至今李宝平仍未予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9日,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1)苏0891司惩8号决定书,对李宝平罚款五万元,限2021年9月5日前缴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开发区法院向李宝平发出执行通知,李宝平并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将场地返还给淮安市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并履行其他义务。因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绝履行,开发区法院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故对李宝平所提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宝平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891司惩8号罚款决定书。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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