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傲世海、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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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942号
  • 案件名称

    傲世海、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傲世海;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傲世海,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法定代表人:邓明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佩,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傲世海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达货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傲世海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01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政达货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政达货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结算总价的证据采信错误,以7031144元作为计算价款的结论错误。1.政达货运公司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2标项目部)的结算封账协议证实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509125元,即便扣除案外人蒲觉敏施工部分的款项1073597元,作为傲世海与政达货运公司结算总价应以7435528元为依据,《委外工程估验表》连续且与最终《封账协议》结算总价一致,应予采信;2.错误采信2015年5月26日的《政达货运公司验工计价表》,导致漏计泥岩复合地层、砂卵石地层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共408640元。《委外工程估验表》是政达货运公司与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依据,该表确认的工程量系涉案的全部工程量,在政达货运公司与傲世海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应据实结算,即应以实际工程量作为依据。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漏计工程及其价款,违背客观事实。二、计算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的证据采信错误。1.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至2013年5月31日,该期间的工程价款是以政达货运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决定,而不是其主张的以其投入的费用或者应扣费用为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政达货运公司投入前期费用;2.政达货运公司将应扣费用和自行施工工程价款相混淆,本质是增大了成本并转嫁给傲世海;3.《委外工程估验表》截止2013年6月28日,累计完成的工程款仅有2206852元,其自行施工至2013年5月31日止,因此其自行施工的费用不可能超过2206852元,2014年6月6日政达货运公司李大伟等人签认的自行施工费用为2018530元,与扣除722967元油款、管理费75000元后的3099538元,差距108万元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认定超付金额240余万元没有依据,判决错误。政达货运公司辩称,一、总结算价以7031144元为准而非8509125元。中铁隧道公司对政达货运公司的全部计量与政达货运公司给傲世海的计量相差无几(小数点四舍五入的细微差距),不存在工程量少计。价款差异是因为合同履行期间营改增税收政策影响,中铁隧道公司在最终结算时给政达货运公司价格调差,政达货运公司未将调差全部算给傲世海。7031144元作为傲世海与政达货运公司的结算总价是合理的,也经双方签字认可。二、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作为成本扣除,经双方确认,应予采信。傲世海与政达货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费用表中已经确认,并作为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傲世海将委外工程估验表与费用表进行对比是不合理的,二者并不能完全对应。政达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傲世海向政达货运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31404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傲世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6日,中铁隧道公司2标项目部与政达货运公司签订《春熙路站-省体育馆站盾构区间渣土外运合同》(以下简称《渣土外运合同》),约定政达货运公司承包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2标春熙路站-省体育馆站盾构区间渣土外运工程。2012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春熙路站-省体育馆站盾构区间渣土外运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区间风井土石方外运,单价按46元/m3执行,具体工作内容同主合同。2013年6月1日,傲世海借用成都市鑫虹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虹经营部)名义(乙方)与政达货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D-LWFB-008),主要约定:甲方将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滨江路站盾构渣土外运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报价承担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①准备:设备进出场(含设备进场等待费用);②土石方的装、卸、运输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包括渣土池及附近场地的清理、沉淀池的清理、渣土池附近场地内外水沟的疏通清理以及渣土车场内外运行通道的清理);③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土方到场证明、扬尘办审批许可及劳动、公安、城管、交管、环卫等部门要求办理的一切手续及其应缴费用。3.合同价款3.1本项目的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单价为准,最终价款以甲方与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末次验工清算为准,单价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确定的单价的90%执行。3.2合同价款包含了乙方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即为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出场、弃土场选择、相关手续办理及弃土费用(含碴土消纳费)、路面破除(含废管材破除)、碴土开挖、装车、临时堆放(含倒运)及外运弃碴、消纳,运碴车的洗车、场地清理、水、电、油料各种,并包含完成工序所需的油费、各种风险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5.3甲方按下达的施工计划,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并经施工总承包单位计量认可的工程量,按本合同有关约定对乙方办理验工计量,依据资金到位情况,结算和拨付劳务费。6.23本项目施工期间因乙方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及环境保护等原因造成的各种罚款,均由乙方承担。7.1工程所需主要机械设备(含油料)由乙方提供。10.质量保修金10.1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作为劳务质量保修金,甲方在乙方承建的本项目每月验工计价款中逐月扣缴。10.2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保修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无条件保修;否则由甲方另行组织保修,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劳务保修金中扣除。10.3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并待建设单位返还甲方后一个月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应得的质量保修金余额。11.竣工计量11.1乙方按规定每月底前及时向甲方报送有关资料,甲方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向乙方办理验工计量。11.4中期计量表及末次验工清算表,乙方应报经甲方现场管理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签署意见后,经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并作为付款依据。本合同项目竣工后,甲乙双方必须签订按程序报批同意的末次清算协议,甲方据此编制末次验工清算表。12.验工计量的标准、单价及劳务款支付12.1甲乙双方之间的验工计量以甲方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的验工计量单确认的数据为准,计量单价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确定的单价的90%执行。12.2当施工总承包单位拨付每期工程款到甲方银行账户后,按每期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甲方扣除乙方每期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用并承担相应比例的各项税费(甲方承担总结算款10%的税款,乙方承担总结算款90%的税款),剩下的余额在2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双方末次验工清算后的余款在清算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日,傲世海借用鑫虹经营部名义与政达货运公司就成都地铁3号线1期5标驷马桥北站→动物园站→熊猫大道站盾构区间及联络通道暗挖土方渣土及场地内的部分渣土外运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D-LWFB-006),就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6标熊猫大道→天回镇南站盾构渣土外运消纳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D-LWFB-007),该两份合同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月15日《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估验)》载明:截止计算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验工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春熙路站-省体育馆站区间砂卵石地层到本期末完成数量为15312.91m3、金额为918775元,泥岩及复合地层到本期末完成数量为63918.31m3、金额为5113465元,差价调整砂卵石地层金额为-28482元、泥岩及复合地层金额为1431770元,区间风井金额为1073597元,以上合计8509125元;扣除质量保证金425456元、罚款120500元,实际支付7963169元。中铁隧道公司2标项目部与政达货运公司均在该表上盖章。2015年5月26日《政达货运公司验工计价表》(2015年05月第1期,以下简称《验工计价表》)载明:施工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验工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地铁3号线春熙路至滨江路区间(隧道局);泥岩段地层开累完成数量为31070m3、开累完成金额为2485563元;复合地层各区间开累完成数量分别为12070m3、16580m3、4198m3,开累完成金额分别为965600元、1326438元、335840元;卵石/砂卵石地层各区间开累完成数量分别为11939m3、3373m3,开累完成金额分别为716340元、202395元;价差调整砂卵石地层金额为-28482元、泥岩及复合地层金额为1027450元;开累完成金额合计7031144元,扣除该站点的各项费用4572505元、管理费703114元、保留金425456元、罚款120500元,共计扣款5821575元,应支付款1209569元;备注:税金由公司财务部按实际发生费用扣除;扣除该站点的各项费用,详见附表政达货运公司三个盾构实际发生费用表。傲世海在该计价表上“承运商”及“工班(组)长”处签字捺印,政达货运公司在该计价表上盖章。《费用表》载明: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滨江盾构车数3667,承运费2227878元、倒场费715065元、机械使用费62929元、油料722967元、人工费85655元、其它材料511元、房租7500元、扣伟达及伟顺达公司管理费75万元,合计4572505元;说明:1.油料为傲世海三个盾构所有用油,现均摊到3个站点中。2.扣除伟达及伟顺达公司管理费项:因李大伟私自变更合同主体后,变更后三个盾构仍然由傲世海继续运碴,经傲世海和李大伟商量,傲世海承诺担保李大伟缴纳变更合同主体后的管理费,若李大伟拒绝缴纳相关管理费,傲世海承诺在承运费中扣除管理费(管理费为150万元)。傲世海在该表上“承运商处”处签字捺印,政达货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2017年4月27日,鑫虹经营部的经营者匡小清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6月,傲世海以鑫虹经营部名义与政达货运公司签订成都地铁三号线一期滨江路站盾构渣土外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D-LWFB-008),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实际由傲世海组织施工人员、车辆,并负责实际施工,履行合同的义务,傲世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2017年5月4日,傲世海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政达货运公司与傲世海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傲世海支付工程欠款(暂定)648069.27元。2018年11月21日,傲世海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傲世海撤回起诉。一审又查明,2017年5月2日,傲世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分别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政达货运公司与傲世海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上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政达货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川01民终7330号民事判决,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6886号民事判决,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政达货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一审庭审后,政达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称,其已收到中铁隧道公司2标项目部扣留的保证金425456元现已支付给政达货运公司,政达货运公司愿意在已付傲世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傲世海借用鑫虹经营部名义与政达货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政达货运公司将其从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承包的土建6标段土石方外运工程又转包给傲世海,而傲世海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企业资质,其借用的鑫虹经营部也无相应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对傲世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外运土石方的义务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政达货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2014年1月15日《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估验)》与2015年5月26日《验工计价表》载明的施工时间均截止2013年12月11日,两表计算的各区间砂卵石地层、泥岩及复合地层已完成数量、金额基本一致,仅有细微差别。两表中“差价调整”部分的差异,政达货运公司称系因其与中铁隧道公司2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营改增后双方办理了单价价差调整。政达货运公司此解释无不合理之处,且《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估验)》的“差价调整”由政达货运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2标项目部自行作出,对傲世海并无约束力,傲世海辩称按《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估验)》的“差价调整”金额进行结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傲世海认为《验工计价表》未包含其施工全部期间,且漏计区间风井工程量及泥岩复合地层、卵石砂卵石地层部分工程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验工计价表》外还有其他工程量。傲世海对《验工计价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以《验工计价表》确定的已完成数量、金额为准,即开累完成金额合计7031144元。根据2015年2月10日《费用表》,滨江盾构合计4572505元,其中包含油料722967元及伟达及伟顺达公司管理费75万元。政达货运公司代傲世海支付的油费应当视为其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计为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根据《费用表》中的说明,伟达及伟顺达公司管理费系傲世海承担担保责任的费用,应当从政达货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但不应当计为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因此,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应为4572505元-722967元-75万元=3099538元。该部分工程款产生于傲世海实际施工时间之前,不应计入傲世海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故政达货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当计入当期结算金额并计取10%管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还应扣除10%作为管理费用。故傲世海案涉工程款计算方式为:(7031144元-3099538元)×90%-罚款120500元-代付油费722967元-傲世海承诺代李大伟缴纳管理费75万元=1944978.4元。傲世海认可政达货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为435万元,故傲世海应当退还政达货运公司2405021.6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政达货运公司多主张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傲世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政达货运公司退还工程款2405021.6元,并支付利息(以2405021.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政达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62元,由傲世海负担13020元,由政达货运公司负担294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2018)川01民终16886号与(2019)川01民终7330号判决书均确认政达货运公司已向傲世海支付的1305万元应按三个标段均摊,即案涉项目中的政达货运公司的已付款为435万元,一审庭审中傲世海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在2015年5月26日《验工计价表》办理时已经全部完成。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全施工完毕,此日傲世海与政达货运公司签订《验工计价表》,该表载明:合计工程价款为7031144元;应扣款项包括:1.扣除该站点的各项费用-4572505元;2.管理费-703114元;3.扣除保留金-425456元;4.罚款-120500元;应付款项:1209569元。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验工计价表》属于一份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就该项目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与《劳务分包合同》属于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其效力不受《劳务分包合同》的影响,也没有证据显示《验工计价表》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傲世海虽然提出是为了索要工程款没有办法才签订了《验工计价表》,但其从未主张撤销,且早已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验工计价表》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傲世海关于双方之间未办理结算,要求另行结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验工计价表》为依据,加上政达货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返还的保留金425456元,与已支付的工程款435万元品迭后确定傲世海应退还政达货运公司2405021.6元并无不当,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傲世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0元,由傲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 笛审 判 员  赵 韬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袁龙飞书 记 员  李 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傲世海,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泰兴路****V>法定代表人:邓明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佩,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傲世海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政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达货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傲世海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01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政达货运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政达货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结算总价的证据采信错误,以7031144元作为计算价款的结论错误。1.政达货运公司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2标项目部)的结算封账协议证实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509125元,即便扣除案外人蒲觉敏施工部分的款项1073597元,作为傲世海与政达货运公司结算总价应以7435528元为依据,《委外工程估验表》连续且与最终《封账协议》结算总价一致,应予采信;2.错误采信2015年5月26日的《政达货运公司验工计价表》,导致漏计泥岩复合地层、砂卵石地层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共408640元。《委外工程估验表》是政达货运公司与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依据,该表确认的工程量系涉案的全部工程量,在政达货运公司与傲世海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应据实结算,即应以实际工程量作为依据。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漏计工程及其价款,违背客观事实。二、计算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的证据采信错误。1.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至2013年5月31日,该期间的工程价款是以政达货运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决定,而不是其主张的以其投入的费用或者应扣费用为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政达货运公司投入前期费用;2.政达货运公司将应扣费用和自行施工工程价款相混淆,本质是增大了成本并转嫁给傲世海;3.《委外工程估验表》截止2013年6月28日,累计完成的工程款仅有2206852元,其自行施工至2013年5月31日止,因此其自行施工的费用不可能超过2206852元,2014年6月6日政达货运公司李大伟等人签认的自行施工费用为2018530元,与扣除722967元油款、管理费75000元后的3099538元,差距108万元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认定超付金额240余万元没有依据,判决错误。政达货运公司辩称,一、总结算价以7031144元为准而非8509125元。中铁隧道公司对政达货运公司的全部计量与政达货运公司给傲世海的计量相差无几(小数点四舍五入的细微差距),不存在工程量少计。价款差异是因为合同履行期间营改增税收政策影响,中铁隧道公司在最终结算时给政达货运公司价格调差,政达货运公司未将调差全部算给傲世海。7031144元作为傲世海与政达货运公司的结算总价是合理的,也经双方签字认可。二、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作为成本扣除,经双方确认,应予采信。傲世海与政达货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费用表中已经确认,并作为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傲世海将委外工程估验表与费用表进行对比是不合理的,二者并不能完全对应。政达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傲世海向政达货运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31404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傲世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6日,中铁隧道公司2标项目部与政达货运公司签订《春熙路站-省体育馆站盾构区间渣土外运合同》(以下简称《渣土外运合同》),约定政达货运公司承包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2标春熙路站-省体育馆站盾构区间渣土外运工程。2012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春熙路站-省体育馆站盾构区间渣土外运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区间风井土石方外运,单价按46元/m3执行,具体工作内容同主合同。2013年6月1日,傲世海借用成都市鑫虹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虹经营部)名义(乙方)与政达货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D-LWFB-008),主要约定:甲方将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滨江路站盾构渣土外运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报价承担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①准备:设备进出场(含设备进场等待费用);②土石方的装、卸、运输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包括渣土池及附近场地的清理、沉淀池的清理、渣土池附近场地内外水沟的疏通清理以及渣土车场内外运行通道的清理);③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土方到场证明、扬尘办审批许可及劳动、公安、城管、交管、环卫等部门要求办理的一切手续及其应缴费用。3.合同价款3.1本项目的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单价为准,最终价款以甲方与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末次验工清算为准,单价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确定的单价的90%执行。3.2合同价款包含了乙方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即为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出场、弃土场选择、相关手续办理及弃土费用(含碴土消纳费)、路面破除(含废管材破除)、碴土开挖、装车、临时堆放(含倒运)及外运弃碴、消纳,运碴车的洗车、场地清理、水、电、油料各种,并包含完成工序所需的油费、各种风险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5.3甲方按下达的施工计划,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并经施工总承包单位计量认可的工程量,按本合同有关约定对乙方办理验工计量,依据资金到位情况,结算和拨付劳务费。6.23本项目施工期间因乙方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及环境保护等原因造成的各种罚款,均由乙方承担。7.1工程所需主要机械设备(含油料)由乙方提供。10.质量保修金10.1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作为劳务质量保修金,甲方在乙方承建的本项目每月验工计价款中逐月扣缴。10.2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保修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无条件保修;否则由甲方另行组织保修,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劳务保修金中扣除。10.3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并待建设单位返还甲方后一个月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应得的质量保修金余额。11.竣工计量11.1乙方按规定每月底前及时向甲方报送有关资料,甲方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向乙方办理验工计量。11.4中期计量表及末次验工清算表,乙方应报经甲方现场管理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签署意见后,经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并作为付款依据。本合同项目竣工后,甲乙双方必须签订按程序报批同意的末次清算协议,甲方据此编制末次验工清算表。12.验工计量的标准、单价及劳务款支付12.1甲乙双方之间的验工计量以甲方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的验工计量单确认的数据为准,计量单价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确定的单价的90%执行。12.2当施工总承包单位拨付每期工程款到甲方银行账户后,按每期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甲方扣除乙方每期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用并承担相应比例的各项税费(甲方承担总结算款10%的税款,乙方承担总结算款90%的税款),剩下的余额在2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双方末次验工清算后的余款在清算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日,傲世海借用鑫虹经营部名义与政达货运公司就成都地铁3号线1期5标驷马桥北站→动物园站→熊猫大道站盾构区间及联络通道暗挖土方渣土及场地内的部分渣土外运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D-LWFB-006),就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6标熊猫大道→天回镇南站盾构渣土外运消纳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D-LWFB-007),该两份合同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月15日《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估验)》载明:截止计算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验工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春熙路站-省体育馆站区间砂卵石地层到本期末完成数量为15312.91m3、金额为918775元,泥岩及复合地层到本期末完成数量为63918.31m3、金额为5113465元,差价调整砂卵石地层金额为-28482元、泥岩及复合地层金额为1431770元,区间风井金额为1073597元,以上合计8509125元;扣除质量保证金425456元、罚款120500元,实际支付7963169元。中铁隧道公司2标项目部与政达货运公司均在该表上盖章。2015年5月26日《政达货运公司验工计价表》(2015年05月第1期,以下简称《验工计价表》)载明:施工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验工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地铁3号线春熙路至滨江路区间(隧道局);泥岩段地层开累完成数量为31070m3、开累完成金额为2485563元;复合地层各区间开累完成数量分别为12070m3、16580m3、4198m3,开累完成金额分别为965600元、1326438元、335840元;卵石/砂卵石地层各区间开累完成数量分别为11939m3、3373m3,开累完成金额分别为716340元、202395元;价差调整砂卵石地层金额为-28482元、泥岩及复合地层金额为1027450元;开累完成金额合计7031144元,扣除该站点的各项费用4572505元、管理费703114元、保留金425456元、罚款120500元,共计扣款5821575元,应支付款1209569元;备注:税金由公司财务部按实际发生费用扣除;扣除该站点的各项费用,详见附表政达货运公司三个盾构实际发生费用表。傲世海在该计价表上“承运商”及“工班(组)长”处签字捺印,政达货运公司在该计价表上盖章。《费用表》载明: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滨江盾构车数3667,承运费2227878元、倒场费715065元、机械使用费62929元、油料722967元、人工费85655元、其它材料511元、房租7500元、扣伟达及伟顺达公司管理费75万元,合计4572505元;说明:1.油料为傲世海三个盾构所有用油,现均摊到3个站点中。2.扣除伟达及伟顺达公司管理费项:因李大伟私自变更合同主体后,变更后三个盾构仍然由傲世海继续运碴,经傲世海和李大伟商量,傲世海承诺担保李大伟缴纳变更合同主体后的管理费,若李大伟拒绝缴纳相关管理费,傲世海承诺在承运费中扣除管理费(管理费为150万元)。傲世海在该表上“承运商处”处签字捺印,政达货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2017年4月27日,鑫虹经营部的经营者匡小清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6月,傲世海以鑫虹经营部名义与政达货运公司签订成都地铁三号线一期滨江路站盾构渣土外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D-LWFB-008),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实际由傲世海组织施工人员、车辆,并负责实际施工,履行合同的义务,傲世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2017年5月4日,傲世海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政达货运公司与傲世海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傲世海支付工程欠款(暂定)648069.27元。2018年11月21日,傲世海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傲世海撤回起诉。一审又查明,2017年5月2日,傲世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分别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政达货运公司与傲世海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上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政达货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川01民终7330号民事判决,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6886号民事判决,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政达货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一审庭审后,政达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称,其已收到中铁隧道公司2标项目部扣留的保证金425456元现已支付给政达货运公司,政达货运公司愿意在已付傲世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傲世海借用鑫虹经营部名义与政达货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政达货运公司将其从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承包的土建6标段土石方外运工程又转包给傲世海,而傲世海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企业资质,其借用的鑫虹经营部也无相应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对傲世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外运土石方的义务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政达货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2014年1月15日《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估验)》与2015年5月26日《验工计价表》载明的施工时间均截止2013年12月11日,两表计算的各区间砂卵石地层、泥岩及复合地层已完成数量、金额基本一致,仅有细微差别。两表中“差价调整”部分的差异,政达货运公司称系因其与中铁隧道公司2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营改增后双方办理了单价价差调整。政达货运公司此解释无不合理之处,且《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估验)》的“差价调整”由政达货运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2标项目部自行作出,对傲世海并无约束力,傲世海辩称按《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估验)》的“差价调整”金额进行结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傲世海认为《验工计价表》未包含其施工全部期间,且漏计区间风井工程量及泥岩复合地层、卵石砂卵石地层部分工程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验工计价表》外还有其他工程量。傲世海对《验工计价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以《验工计价表》确定的已完成数量、金额为准,即开累完成金额合计7031144元。根据2015年2月10日《费用表》,滨江盾构合计4572505元,其中包含油料722967元及伟达及伟顺达公司管理费75万元。政达货运公司代傲世海支付的油费应当视为其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计为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根据《费用表》中的说明,伟达及伟顺达公司管理费系傲世海承担担保责任的费用,应当从政达货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但不应当计为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因此,政达货运公司自行施工工程款应为4572505元-722967元-75万元=3099538元。该部分工程款产生于傲世海实际施工时间之前,不应计入傲世海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故政达货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当计入当期结算金额并计取10%管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还应扣除10%作为管理费用。故傲世海案涉工程款计算方式为:(7031144元-3099538元)×90%-罚款120500元-代付油费722967元-傲世海承诺代李大伟缴纳管理费75万元=1944978.4元。傲世海认可政达货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为435万元,故傲世海应当退还政达货运公司2405021.6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政达货运公司多主张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傲世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政达货运公司退还工程款2405021.6元,并支付利息(以2405021.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政达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62元,由傲世海负担13020元,由政达货运公司负担294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2018)川01民终16886号与(2019)川01民终7330号判决书均确认政达货运公司已向傲世海支付的1305万元应按三个标段均摊,即案涉项目中的政达货运公司的已付款为435万元,一审庭审中傲世海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在2015年5月26日《验工计价表》办理时已经全部完成。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全施工完毕,此日傲世海与政达货运公司签订《验工计价表》,该表载明:合计工程价款为7031144元;应扣款项包括:1.扣除该站点的各项费用-4572505元;2.管理费-703114元;3.扣除保留金-425456元;4.罚款-120500元;应付款项:1209569元。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验工计价表》属于一份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就该项目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与《劳务分包合同》属于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其效力不受《劳务分包合同》的影响,也没有证据显示《验工计价表》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傲世海虽然提出是为了索要工程款没有办法才签订了《验工计价表》,但其从未主张撤销,且早已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验工计价表》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傲世海关于双方之间未办理结算,要求另行结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验工计价表》为依据,加上政达货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返还的保留金425456元,与已支付的工程款435万元品迭后确定傲世海应退还政达货运公司2405021.6元并无不当,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傲世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0元,由傲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 笛审 判 员  赵 韬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袁龙飞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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