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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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541号案件名称
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冯志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跃进,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法定代表人:刘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绿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机绿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跃进、被上诉人侨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机绿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侨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侨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同意退还咨询费的《协议书》系侨银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中机绿保公司的合法利益,属无效合同。中机绿保公司已按《宣传推广及咨询服务框架协议》约定提供咨询服务,承担了咨询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成功协助侨银公司取得了目标项目中标通知书。侨银公司支付1000000元咨询费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机绿保公司没有理由同意退还。中机绿保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20年9月底和10月初正在协商股权转让及管理层变更事宜,并已于2020年12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侨银公司故意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签署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二)侨银公司没有向中机绿保公司支付过咨询费,无权要求退还。《协议书》中约定“原路径向广州启明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退还1000000元咨询费”,不是向侨银公司退还,原付款方也不是侨银公司,而是启明公司,且启明公司从未提及是代侨银公司支付。启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中机绿保公司主张支付过1000000元预付款的权利,特别是在股东发生变更后。中机绿保公司将面临再次退款义务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在侨银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启明公司是代其支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侨银公司为启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忽视《协议书》约定,判决将咨询费退还给侨银公司,理据不足。(三)侨银公司一审原诉讼请求是“支付迟延退款的利息损失”,中机绿保公司答辩称“利息损失不等同于违约金,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判决给付其违约金”,侨银公司遂将诉请变更为“支付违约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询问或给予新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改判。侨银公司辩称,(一)中机绿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协议书》是由其当时的公司负责人加盖其司合同专用章,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机绿保公司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二)《宣传推广及咨询服务框架协议》《协议书》是由侨银公司与中机绿保公司签订,其中约定的咨询费是侨银公司指示启明公司向中机绿保公司支付。侨银公司为咨询费支付主体,亦为咨询费的债权主体,有权要求中机绿保公司向侨银公司退还。(三)侨银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利息损失指的是《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并非系基于新事实或新证据而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中机绿保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侨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机绿保公司向侨银公司退还咨询费1000000元;2.判决中机绿保公司向侨银公司支付迟延退款的利息损失15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3.本案受理费由中机绿保公司承担。侨银公司庭审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指的是《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机绿保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侨银公司退还咨询费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侨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6968元,保全费为5000元,由中机绿保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侨银公司提交启明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并附启明公司、广州启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载明:启明公司唯一控股股东为启明投资公司,启明投资公司唯一控股股东为侨银公司;启明公司同意涉案咨询费1000000元及违约金由侨银公司主张权利,承诺不再就该笔款项向中机绿保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侨银公司与中机绿保公司签订《宣传推广及咨询服务框架协议》后,应侨银公司要求于2020年3月30日向中机绿保公司支付了咨询费,等。侨银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中机绿保公司陈述,在《协议书》中加盖印章的是当时中机绿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盖章时该实际控制人与现股东正处于交接阶段,现股东是前述印章加盖后才登记为股东的;约定原路径退回咨询费是担心启明公司会以不当得利来主张权利,如果是启明公司另行起诉,既然签订了协议,还是会履行向启明公司退还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侨银公司主张中机绿保公司返还咨询费用及违约金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中机绿保公司认可《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是其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加盖,其虽表示签订协议时公司控制权处于变动期间,但并无证据足以证实侨银公司对此应属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中机绿保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为侨银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而签订应为无效,但其仅提交芷江侗族自治县侨银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中机绿保公司、深圳国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足以证实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涉案咨询费实际付款方为启明公司,但《宣传推广及咨询服务框架协议》《协议书》均由侨银公司签订,侨银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二审中,启明公司亦出具书面意见,表明对侨银公司主张咨询费及违约金不持异议。据此,一审认定侨银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再次,侨银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迟延付款利息指《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中机绿保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机绿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上诉人中机绿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廖晞李泳筠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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