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生、赵淑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3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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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3152号案件名称
刘培生、赵淑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刘培生;赵淑蓉;李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¹ãÖÝÊÐÖм¶ÈËÃñ·¨Ô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3152号申请执行人:李波,男,生于1986年5月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刘培生,男,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赵淑蓉,女,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4621。申请执行人李波与被执行人刘培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02民特13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李波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本院于同年5月7日受理,于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由被执行人刘培生、赵淑蓉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波借款376700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5550元。但被执行人刘培生等并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询车辆登记部门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3. 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住房信息。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改琴审 判 员 刘庆勃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磊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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