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小柏、泾河新城友达商务酒店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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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404号案件名称
崔小柏、泾河新城友达商务酒店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崔小柏;泾河新城友达商务酒店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泾河新城友达商务酒店。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经营者:曹爱东,女,汉族,1966年XX月XX日生,住西咸新区XX城XX街XX号XX单元XX层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栋,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住西咸新区,系曹爱东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柏,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泾河新城友达商务酒店与被上诉人崔小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泾河新城友达商务酒店上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非法占用原告酒店637房间;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万元(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每天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9年10月8日令被上诉人立即离开酒店,腾出酒店房间,后又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离开。637房是我的经营房。被上诉人至今仍强行占用上诉人房间。被上诉人崔小柏辩称,房子不是经营房,是闲置的。他让我帮忙管理经营。房子是员工宿舍。上诉人说的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经营者曹爱东丈夫刘启栋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2018年被告居住于酒店637号房间,被告为原告提供维修等工作。2019年10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离开酒店,腾退房间并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以工资未付,至今未腾退房间,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没有合法依据,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房间,原告请求腾退,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付被告工资为由拒绝腾退该房间,于法无据,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从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每日赔付原告损失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一、被告崔小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立即腾退原告的637号房间。二、驳回原告泾河新城友达商务酒店其他诉讼请求。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告知其搬离后长期占用上诉人房间,应予返还。但被上诉人家庭住址和上诉人酒店有一定距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9年10月8日要求其离开酒店后,一直占用上诉人637房屋至今,应给予上诉人给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到上诉人处,为上诉人酒店打理某某。上诉人、被上诉人目前存在工资报酬争议。上诉人最终能否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报酬尚不确定。被上诉人所占用上诉人酒店房屋并非营业用房。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从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每日损失100元,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莉娜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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