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化东、侯海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184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1847号案件名称
刘化东、侯海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化东;侯海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1847号原告:刘化东(刘华东),男生,汉族.被告:侯海新,男,汉族.原告刘化东与被告侯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海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侯海新与苏改莲系夫妻关系,原告常在苏改莲处买货,与苏改莲认识。苏改莲和被告侯海新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相互认识,且被告有正式工作收入稳定,故于2019年8月14日在定边县城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夫妻二人借款20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日给被告夫妻借款10000元三次,共计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0000元,2019年8月31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其余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原告刘化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四支、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8月14日,被告侯海新向原告刘化东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9年8月31日,被告侯海新向原告刘化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9年9月19日被告侯海新向原告刘化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9年10月1日被告侯海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四笔借款分别立有借据一支的事实。被告侯海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四支、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侯海新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14日,案外人苏改莲与被告侯海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化东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9年8月31日,案外人苏改莲与被告侯海新向原告刘化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9年9月19日,案外人苏改莲与被告侯海新向原告刘化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9年10月1日,案外人苏改莲与被告侯海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四笔借款分别立有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案外人苏改莲及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原告自愿将这3000元抵顶为2019年8月14日20000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同时自愿放弃主张该3000元借款本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将被告侯海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化东持据向被告侯海新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海新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和2%,符合借贷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应根据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5.4%)计算。原告自愿将案外人苏改莲及被告向原告偿还的3000元抵顶为2019年8月14日20000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且自愿放弃主张该3000元借款利息,减轻了被告的债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被告侯海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化东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由被告侯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化东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由被告侯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化东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四、由被告侯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化东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侯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人民陪审员 姚金辉人民陪审员 何静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海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牛红卫、李玲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26民初1774号 下一篇 吴作兵、吴作付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225民初6250号